賭博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M-113-易-1453-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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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庚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132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40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庚鴻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庚鴻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至111年6月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誤載為至112年6月間,經檢察官更正),以手機連線網際網路至歐博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會員,再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至網站提供之指定帳戶,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即於網站内之「百家樂」、「3D電子」、「彩球(359)」等項目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赢之方式對賭,並依其不特定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兑換為現金,亦可利用網站内設置之提款功能提出申請,再由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將賭金匯入李庚鴻設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内,嗣為網路巡邏員警查知前揭網站利用之銀行帳戶作為匯聚賭博資金所用,追查受款帳戶申登人及交易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李庚鴻經本院通知於113年12月11日審理,審理傳票並於同年11月25日對其住所送達,並由受僱人收受,然於上開審理期日,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39至43頁),本院審酌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認被告所為應處罰金之刑(詳後述),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均未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庚鴻坦承不諱(偵卷第4至6頁), 並有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歐博娛樂城」網站勘查資料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同上卷第7、9、19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又被告在上揭期間多次簽賭下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宣導禁止 賭博之禁令,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足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總下注之金額固不低,但可受非難之網路賭博行為期間不長,故其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性尚難謂高,因此其責任刑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衡之被告前有圖利媒介性交經法院判處緩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固難謂佳,無從為量刑有利之考量因素;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述於111年6月14日匯入其富邦帳戶新臺幣20,211元之 款項,為其在上開賭博網站贏錢出金之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用其手機連結網路為本案賭博行為,其手機固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衡諸常情,其手機主要係供其日常聯絡,非專供賭博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間至111年1月13 日於上開網站賭博之行為亦成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係於111年1月12日公布,自111年1月14日始施行,在該項施行前,刑法僅於第266條第1項定有普通賭博罪之規定,然所謂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從而,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一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於網際網路賭博且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透過電腦連線至賭博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承上,被告自105年間至111年1月13日連線至賭博網路上之 賭博行為,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因不符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要件,而無從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相繩。又因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無從以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論處。至檢察官認被告此段期間之賭博行為因與後階段之賭博行為為接續犯行,故同有修正後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之適用等語,恐係誤會此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之見解,應係指在接續行為之前後階段在分別適用舊法及新法均同屬有罪之情況下,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而與本案被告前階段行為係為無罪,而後階段犯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始為有罪之情況不同,尚不可採。又被告此段其間之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其本案所犯部分因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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