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M-113-易-1454-202503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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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建華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古意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建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韋建華於民國112年8月2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巨 安博愛天廈門口與宋怡明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在該大廈4樓走廊(起訴書誤載1樓走道)拾起地面上之綠色鐵板 ,並繼而丟向宋怡明胸口,致宋怡明受有前胸鈍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韋建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 ,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辯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蒐證影像非原始數位電磁紀錄,無證據能力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影像檔案,畫面連續、無明顯剪接、刪減或畫面消失、或呈現空白或黑影之情事,此有本院審理期日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70至80、91至112、153、169頁),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有何部分係經偽造、變造,其證據之取得過程及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均無疑義,自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空言爭執如前實無理由。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宋怡 明有口角,而後共同搭乘電梯至4樓時,撿拾地上之綠色鐵板朝告訴人丟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胸口沒有被我丟中,我覺得他沒有受傷云云;辯護人另辯以:告訴人及時以手將被告丟出之綠色物品往外推,該物品應未及擊中告訴人身體,且告訴人於案發後9小時始前往驗傷,又傷勢與綠色鐵板朝向告訴人之截面不合,難認其傷勢與被告上開行為有關,另若告訴人被擊中,豈有力氣拾起該綠色物品,又自其手持手機所拍攝之影像未有晃動,亦證告訴人未被該綠色物品丟中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2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巨安 博愛天廈門口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糾紛,而後在該大廈4樓走廊拾起地面上之綠色鐵板,繼而朝向告訴人丟擲。嗣告訴人經醫院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48至49、67、153至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本院易卷第154至15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於案發現場之蒐證影像、勘驗報告,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2年8月2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附卷(見偵卷第23、27至33頁、調院偵卷第15至25頁)可佐,上開影像檔案亦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且作成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見本院易卷第70至80、91至112、153、169頁),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12年8月2日在本案 大樓樓下遇到被告,被告出言不遜,且當我及友人要上4樓時,他衝進電梯,直接將我推向電梯角落,以手壓住我身體及手,後來到了4樓,他先進旅館公會會所,拿起地上綠色鐵板丟向我,綠色鐵板打中我身體中部,約橫膈膜上下位置,我在第一時間想要防衛,本能想用手阻擋,但反應不及,所以在鐵板打中身體後手才揮起來,沒有擋到鐵板,而且第一時間我也有閃躲,身體有轉動,鐵板應該是與身體碰撞,因身體閃躲之反作用力,反彈撞及牆壁,我與被告距離蠻近,雖有閃躲,但仍來不及,我擔心被告會再拿鐵板攻擊我,便將鐵板拿到我這邊,鐵板重量絕非單手可以輕易舉起,所以被告當時應該是使盡全力丟,被告還有持刀恐嚇我,不讓我進去該會所,我不確定是哪種刀,當下覺得生命誠可貴,沒有必要繼續留下來周旋,便先行離開,原本覺得只是一般皮肉傷,沒有特別去檢查,但越來越覺得不舒服,所以晚上就去臺大醫院就醫驗傷,甚至隔日撞到的地方紅腫越來越明顯,還有瘀血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4至159頁)。 三、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案發時相關影像檔案,結果如附件 所示,有本院114年1月22日及同年2月19日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見本院易卷第70至80、91至112、153、169頁)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大樓1樓外即起口角,復共同搭乘電梯時,其2人有肢體衝突,嗣於4樓時,被告先步出電梯,而後在走廊拾起綠色鐵板,將之丟向告訴人所在之處,該綠色鐵板復反彈碰撞至牆壁後掉落地上,發出明顯金屬碰撞聲響,接著A男通話報案稱「有人打人」,告訴人則旋撿起該綠色鐵板,稱「我要將它收走」、「證物喔」,被告復於走廊末端伸手拿取物品,並右手持金屬長條狀物品、左手持黑色長版狀物品,以左手所持之物指向告訴人,告訴人稱「喔,拿刀子喔」等情。 四、基前,觀諸告訴人於案發後表明不欲向被告提出民事賠償( 見本院審易卷第10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依法具結,且其證述多係單純陳述案發經過,言詞亦為中性,應無刻意虛捏證詞誣陷被告之情;且經核上開勘驗結果與告訴人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於1樓、電梯爭執經過、被告過程中出言不遜、於電梯中先將其壓在角落,復抵達4樓時,被告先行步出,而後拾起綠色鐵板丟其,其有揮手動作,而後其撿起該綠色鐵板時,被告又持物恐嚇其等過程一致,上開勘驗結果足為告訴人指證內容之補強證據。從而,告訴人證述略以:被告丟擲之綠色鐵板打中其身體中部,約橫膈膜上下位置,致其受傷等節,應非虛捏。 五、且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4年2月10日函復病歷影本所附傷勢照片在卷(見偵卷第23頁、本院易卷第121至141頁)可佐,依該病歷所示之告訴人傷勢情形及部位,與告訴人證述內容,及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綠色鐵板飛向告訴人站立位置之高度、被告丟擲力道及該綠色鐵板重量,即有可能成傷等情,亦能吻合,益徵告訴人證述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丟擲之綠色鐵板擊中身體中部部位,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應屬可信。基前,足認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害,與被告所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再酌以被告朝告訴人丟擲綠色鐵板前,已情緒激動高昂,不時以言語挑釁告訴人,並於電梯內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復於4樓走廊時,被告更舉起手持之灰色牌子作勢打告訴人,同時口出穢言之情形,另觀諸被告撿拾該綠色鐵板之重量、丟擲距離及力道等情,堪可認定被告對告訴人為上揭行為時,主觀上顯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六、被告及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詞俱不足採之說明 (一)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依勘驗結果可知該綠色鐵板被告訴人手 及時撥開,並無擊中告訴人身體云云。然上開勘驗結果亦未見該綠色鐵板擊中告訴人身體前,已被告訴人手阻擋;且被告丟擲綠色鐵板擊中告訴人身體一節,業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定如前;又設若告訴人以手阻擋該綠色鐵板,衡情其手應受有傷害,而至臺大醫院檢查時,當經診斷受有該部分傷害之理,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沒有看見手有受傷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7至158頁),且診斷結果未見其手有任何傷勢,益徵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綠色鐵板已被告訴人以手阻擋,而未擊中告訴人身體云云,並無所據。 (二)辯護人另辯以:綠色鐵板飛向告訴人時,告訴人手持手機攝 錄影像無明顯晃動,可見其未被擊中云云,核與上開影像播放及勘驗擷圖所示,告訴人攝錄畫面呈晃動之勘驗結果(見本院易卷第100至101、169頁)不合。辯護人又辯以:該綠色鐵板朝告訴人飛擲時,係斜切面、以其中一角向前,非橫向完整之平面為碰觸點,與告訴人傷勢照片不合云云;然告訴人業證稱:於被告丟擲綠色鐵板時,其第一時間欲閃躲而有扭轉身體等語,且告訴人當時手持手機攝錄畫面有明顯晃動之情形,業如前述,可知綠色鐵板飛向告訴人時,告訴人身體有所轉動,應非靜止,亦非必然以正面身體承受該綠色鐵板之撞擊,則辯護人以該鐵板非橫向、平面飛向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卻呈橫向平行、圓弧狀滾動之痕跡為由,主張該傷勢不可能是該鐵板擊中所致云云,顯係以告訴人當時靜止站立、以正面承受該綠色鐵板撞擊為前提,自難認有理由,實無從推翻本院所為之上開認定。 (三)辯護人再辯以:告訴人非立即就醫,無法證明就醫後經診斷 之傷勢與被告有關云云。然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距離案發時非久,再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亦非未立即就醫即無法治癒或無法忍受之傷勢,是告訴人案發後未立即就醫,延至當日晚上始到院就醫亦難認與常情有悖;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略以:因越來越不適,便前往就醫等語,業如前述,亦無違常之處,實從以告訴人嗣後之舉措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從而,辯護人以告訴人未立即就醫,主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告訴人自行造成或告訴人之傷害係造假云云,殊難採信。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辯護人聲請函詢臺大醫院略以若丟擲 該綠色鐵板是否會造成本案傷害,即無必要,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前述糾 紛而起口角,竟於上開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犯後復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容輕縱;再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159、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一、勘驗標的: (一)檔案「IMG_4595」(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影片時間00: 00:00-00:02:06全部,勘驗總長度為2分6秒。 (二)檔案「HVEF5986」(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間「 00:00:00-00:00:27」,畫面時間「2023/08/02 11:02:27-11:03:08」全部,勘驗總長度為27秒。 (三)檔案「IMG_4596」(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影片時間「00 :00:00-00:00:30」部分,勘驗總長度為30秒。 二、勘驗結果: (一)檔案「IMG_4595」(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影片時間00: 00:00-00:02:06: 畫面一開始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巨安博愛天廈1樓門 口,告訴人手持設備站在門外朝向門口內部錄影中。被告穿著灰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斜背黑色包包,左手持一塊灰色牌子,從大樓內部走出來到外面,舉起右手指向告訴人,現場動作及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不斷舉起右手指向告訴人。) 告訴人:來。 被 告:就是他,警察都知道,拆監視器,你偷我音響。 告訴人:來提告喔,提告喔。 被 告:我現在就告你,偷我音響趕快還來。 告訴人:好,沒問題。 被 告:還有我的唱片,拿來。 告訴人:沒問題喔,沒問題喔。 被 告:你趕快還來喔,不然我告你喔。 告訴人:你說什麼,我沒有拿,你看到我拿什麼嗎? 被 告:我在跟你講,你拿我東西,媽我找人打你。 告訴人:哦你恐嚇喔。 被 告:幹你媽的。 告訴人:哦。 (被告身體向前一步靠近鏡頭。) 被 告:幹你阿嬤欸。 告訴人:來。 被 告:來啊來啊來啊。 告訴人:來啊謝謝來。 (被告走向鏡頭,臉部貼近鏡頭,發出一聲親吻聲響。) 告訴人:唉唷,你這樣攻擊喔,你有沒有什麼什麼…(聽不 清處) 被 告:你拆監視器,對不對。 (被告講話時右手舉起灰色牌子指向告訴人。) 告訴人:你什麼時候看到,你哪隻眼睛看到。 被 告:臭俗仔(台語)。 告訴人:你哪隻眼睛看到。 被 告:幹你媽。 (被告轉身向大樓內部走去。) 告訴人:來你來打啊。 被 告:來來,進來。 告訴人:來啊,你來你來,來。 (被告左手示意進來的動作,隨後朝內部走去。告訴人跟隨 走進大樓內部走廊。) 被 告:(聽不清楚)。 (被告轉身朝向告訴人,舉起右手持之灰色牌子, 朝告訴 人揮打,發出一聲拍打聲響。在揮打前,鏡頭有明顯晃動。) 告訴人:來,來,來,來。 被 告:來啊來啊來啊。 告訴人:喔唷,動手喔。 (告訴人手指向被告左手持之牌子。) 被 告:出去。 告訴人:動手喔。 被 告:出去,出去,出去。 告訴人:我為什麼要出去? 被 告:出去。 告訴人:我為什麼要出去? 被 告:我是主委,你來拆我監視器,出去。 告訴人:所以我來看,你提供一下啊,請問一下,你為什是 主委? 被 告:我管你的。 告訴人:你沒有選啊。 被 告:欸,這兩個人出去。 (被告朝門口走去,告訴人繼續向大樓內部走進至電梯前。 ) 告訴人:你這兩個人出去。 被 告:不然就沒工作喔,叫警察,請這兩個出去,他就是 拆監視器的,你昨天也看到警察了。 (告訴人將鏡頭轉向門口,除了告訴人在靠近門口處,有另 一位穿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下稱A男】朝告訴人走近。) 告訴人:來我先上去。 (告訴人走進電梯內,按下4樓按鈕,再將鏡頭轉向電梯門 口。A男亦走進電梯內。在電梯門要關上之際,被告雙手持灰色牌子將其插入門縫,該牌子與電梯門碰撞後發出一陣『克隆』聲響,待電梯門再次開啟後,被告以右手及身體用力將電梯門推開,並進入電梯內,面向告訴人。) 告訴人:唉唷。 被 告:來啦。 告訴人:來啊,怎樣。 被 告:來啊。 告訴人:怎樣來。 A 男:你先打電話。 被 告:來啊。幹你媽的。 (被告大聲罵髒話,並以左手用力朝向電梯按鈕處揮動。) 告訴人:唉唷,你動手喔。 (告訴人左手指向被告左手。) 被 告:操你媽的。 (被告用力按電梯按鈕,並發出碰撞聲響。) 告訴人:你動手喔。 (被告左手由上往下揮動,朝告訴人左手揮打。) 被 告:我動什麼手。 告訴人:欸,你動手喔。 (告訴人左手指向被告左手。) 被 告:你出去,拆監視器。 告訴人:你動手喔。 (告訴人左手朝電梯按鈕處靠近,被告立即以左手揮打阻攔 。) 被 告:你拆監視器。 告訴人:欸。 (告訴人告訴人左手指向被告左手,被告立即以左手再次揮 打之。) 被 告:你要做什麼。(大吼) 告訴人:幹嘛動手。 被 告:拆監視器,幹你媽的,幹你媽的。 告訴人:幹嘛動手,你動什麼手。 被 告:幹你祖嬤(台語)。 (被告再次以左手揮打告訴人朝電梯按鈕伸出之左手。) 告訴人:欸,欸,欸。 被 告:幹你祖嬤(台語)。 (被告再次以左手揮打告訴人朝電梯按鈕伸出之左手。接著 兩人以左手互相抵擋、互有觸碰,期間鏡頭明顯晃動。) 告訴人:你動手喔。 被 告:你他媽的拆我監視器。 告訴人:你動手喔。 被 告:你拆我們監視器。 告訴人:你動手喔。 被 告:你拆我們監視器。 告訴人:你動手喔。 A 男:有錄影。 告訴人:你不要動手喔。 被 告:你拆我們監視器。 (被告有舉起手持灰色牌子的動作,後續有發出一聲敲擊聲 響,然後A男伸手抓住被告持有該牌子之右手。) 告訴人:你不要動手喔。 被 告:你拆我們監視器。 (被告朝告訴人伸出左手,告訴人朝電梯按鈕伸出左手) 告訴人:來你打。 被 告:你拆我們大樓監視器。 告訴人:你動手喔,來。你不要動手。 被 告:你拆我們大樓監視器。 告訴人:你不要動手。 被 告:啊你嘞? 告訴人:我動手了嗎? (電梯到了4樓門打開,被告轉身走出電梯外部,告訴人隨 後亦走出電梯外部,朝走廊走去。) 被 告:幹你媽的。 告訴人:幹什麼,幹什麼。 被 告:進來試試看。 告訴人:來,幹什麼,來。 被 告:你再進來試試看。 告訴人:來,我進來了啊,你憑什麼。 (影片時間00:01:52,被告在走廊處轉身面向告訴人,雙 手舉起該牌子作勢對告訴人攻擊,其尚未接近告訴人時有一聲「克隆」聲響,雙方更接近時未有明顯聲響。) 告訴人:來,來啊。 被 告:幹你媽的。 告訴人:你動手喔,你動手了喔。 被 告:幹你祖嬤。(台語) 告訴人:我提告,我提告,我去驗傷。 (影片時間00:02:00至00:02:03,被告以右手撿起地上 一塊綠色鐵板,將之朝向告訴人丟棄,綠色鐵板反彈,同時告訴人以手向外、向下之方向撥向綠色鐵板,該綠色鐵板彈至畫面右側牆壁後落地,並發出明顯金屬碰撞聲響。) 被 告:你拆監視器,幹你。 告訴人:你動手喔,提告。 A 男:你幹嘛啊。 被 告:來啊。 告訴人:提告。 被 告:來啊。」 (二)檔案「HVEF5986」(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間「 00:00:00-00:00:27」,畫面時間「2023/08/02 11:02:27-11:03:08」:「1、監視器畫面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巨安博愛天廈電梯內,影片一開始可見告訴人(穿著黑色上衣)及A男(穿著白色上衣)站在電梯內,告訴人右手持手機正在錄影。接著被告(穿著灰色上衣)左手持一塊灰色牌子進入電梯內,開始與告訴人交談。2、影片時間00:00:05時,被告有朝電梯按鈕處用力揮動左手的動作,告訴人迅速以左手抵抗之。影片時間00:00:08時,告訴人伸出左手朝向電梯按鈕處,被告迅以左手用力向其揮動阻止。影片時間00:00:11時,告訴人再次嘗試伸出左手朝向電梯按鈕處,被告同樣迅以左手用力向其揮動阻止。影片時間00:00:12時,被告用力揮動左手打擊告訴人之左手。3、影片時間00:00:13至00:00:23期間,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劇烈口角發生,2人在電梯內有明顯的推擠及手部抵抗動作。影片時間00:00:18時,被告伸出左手朝向告訴人頸部,被告訴人迅速以左手推開,並持續以左手抓住被告之左手。影片時間00:00:19時,被告向前舉起右手持之牌子,A男持續以左手抓住被告持牌子之右手。最後被告以左手抓住告訴人持手機之右手,雙方肢體衝突減緩,仍持續交談。4、影片時間00:00:24至最後,被告先走出電梯外,告訴人及A男依序走出電梯外。」 (三)檔案「IMG_4596」(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影片時間「00 :00:00-00:00:30」:承上部檔案「IMG_4595」,畫面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巨安博愛天廈4樓走廊,被告正走向走廊末端,告訴人正持手機攝錄影像中,現場動作及對話內容如下:「 (A男正在講電話報案。) A 男:長沙街2段73號4樓。 (被告在走廊末端有伸手拿取物品的動作。) 告訴人:來。 A 男:有人打人。 被 告:來。 (告訴人撿起地上一塊綠色鐵板。) 告訴人:我把它收走齁,證物喔。 被 告:來。 告訴人:證物喔。 被 告:欸,幹你媽的放好喔。 (被告右手持貌似金屬長版狀物品、左手持某黑色長版狀物 品,走向告訴人,並以左手持之物指向告訴人。) 告訴人:喔,拿刀子齁。 被 告:又怎麼樣。 告訴人:剛剛拿這個攻擊我喔。 被 告:你他媽偷人家東西。 (被告轉身朝走廊末端走去。) 告訴人:誰偷東西。 被 告:進來試試看。 告訴人:你剛剛拿刀子嘛對不對,拿刀子怎麼樣。 被 告:又怎麼樣。 (被告走到走廊末端,丟棄右手持之長版狀物品。) 告訴人:可以攻擊嗎? 被 告:那你拿那鐵片幹嘛?你放下來。 告訴人:這是你剛剛攻擊我的喔,這是證物。 被 告:拿鐵片攻擊我。 (被告舉起左手指向告訴人,朝告訴人走近。) 告訴人:這是證物。 被 告:什麼證物。 告訴人:你剛剛是不是拿這個攻擊我。 被 告:小偷。 (被告以左手指向告訴人,再轉身朝走廊末端走去。) 告訴人:你是不是拿這個攻擊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