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M-113-易-146-20241125-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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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8條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程序,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之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之情形,若與現行明文規定之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自得類推解釋,而類推適用之結果符合憲法規範時,尤應如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王博偉前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46號裁定停止審判在案。然因被告已於113年10月31日死亡,有被告戶籍資料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被告既已死亡,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類推適用上開法條規定,足認本件停止審判原因視為已消滅,法院自應繼續審判,爰裁定本件繼續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