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M-113-易-146-20241125-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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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博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17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鑫衡陽門市,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吳紹銓管領之金鑽鳳梨切片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魚卵小龍蝦沙拉飯糰1個(價值59元),得手後未結帳逕自離去。嗣經告訴人吳紹銓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死亡,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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