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M-113-易-1463-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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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苑 策 吳子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9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簡字第36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苑策、吳子豪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因認被告苑策、吳子豪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苑策、吳子豪於本院審理中各自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90號   被   告 苑策           吳子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子豪與苑策素不相識,因細故而生齟齬,竟均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下午1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由吳子豪出拳毆打苑策臉部數次,苑策不甘示弱,亦徒手抓捏吳子豪右手臂及推擠吳子豪,致使苑策受有頭部鈍傷、唇擦傷等傷害,吳子豪則受有前額挫傷、右上臂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嗣吳子豪、苑策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子豪、苑策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子豪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被告 苑策於警詢及偵查中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然此為告訴人吳子豪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9月3日勘驗報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113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告苑策、吳子豪查獲當下照片3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上開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子豪、苑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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