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3-易-1466-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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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動電鑽壹支及電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徐國倫於民國112年10月4日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號127625號旁,見盧 采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置物箱內價值共約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電動電鑽1支與電池1個。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徐國倫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14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頁),核與告訴人盧采華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17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偵字卷第19-49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竊取告訴人所管領價值5萬元之財物,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被告終能於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前有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另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收入約2至3萬元,需要扶養父親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及卷附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115、116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未扣案之電動電鑽1支及電池1個,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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