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M-113-易-1467-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斌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順斌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上午10時許,先佯以欲如廁進入臺北市某大學(校名詳卷)○○樓(詳卷)2樓性別友善公廁之第6間廁所,伺機等候他人進入隔壁廁所,嗣因李順斌發現AW000-H113964(真實姓名詳卷)進入第7間廁所且有脫褲聲響後,即從第6、7間廁所隔間門板下方,開啟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 1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智慧型行動電話所具錄影功能後,將行動電話螢幕朝上伸進第7間廁所內,以此方式竊錄AW000-H113964如廁過程及AW000-H113964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影片時,嗣為低頭之AW000-H113964發現從隔壁伸進來、鏡頭朝上的半截行動電話,立即將該行動電話推回去,並穿上褲子開門出去,經敲門示意對方開門,並以身體抵住第6間廁所門,商請其他人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逮捕,並當場查扣上開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AW000-H113964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順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5640號卷第15至18、83至85、95至105頁;本院易字卷第36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AW000-H113964於警詢、檢察官偵查(113年度偵字第35640號卷第45至48、117至121頁)、證人即學安中心教官廖○○於警詢(見113年度偵字第35640號卷第49至51頁)證述明確,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見113年度偵字第35640號卷第23至35頁)、偵辦李順斌涉嫌妨害秘密案相關照片、現場指證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35640號卷第37至41、43至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處理性騷擾事件檢核表(見113年度偵字第35640號卷第53至55頁)、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見113年度偵字第35640號卷第57至61頁)、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見113年度偵字第35640號卷第63至64頁)、性影像通報表(見113年度偵字第35640號卷第65至6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年度偵字第35640號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依該條修正理由闡明: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而查本案被告拍攝AW000-H113964如廁影像,於客觀上自足以引起羞恥,自屬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所指之性影像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該罪就保障個人的性隱私而言,屬於同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以前引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附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而為本 件持智慧型行動電話所具錄影功能,攝錄AW000-H113964如廁時之身體隱私部位,其所為致告訴人身心、精神、情緒等都受有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AW000-H113964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被告自承因父親為中度肢體殘障,家中經濟僅得支持渠最後一次報考研究所,因壓力而為本件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陳之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為緩刑諭知: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於113年9月11日、113年9月12日、113年9月13日、113年9月23日、113年10月15日均在同學校、同教學大樓之同一廁所竊錄女性如廁;於檢察官偵查中稱:渠於113年9月11日、113年9月12日、113年9月14日、113年9月23日、113年10月15日、113年10月16日在同學校、同教學大樓之同一廁所竊錄女性如廁,另從卷存之偵辦李順斌涉嫌妨害秘密案相關照片顯示,113年9月11日、113年9月12日、113年9月13日、113年9月23日竊錄女性如廁,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極度驚恐,身心受創甚鉅,難認被告確不再犯,故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攝錄之性影像,雖已刪除,惟因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尚乏證據證明該性影像已完全滅失,爰依前開規定沒收。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攝錄性影像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1. IPHONE 1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未扣案本案拍攝之性影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