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DM-113-易-1478-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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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德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6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8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2月28日 1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青新門市(下稱本案門市)內,因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操你媽死屁孩」等,足使人受辱之言詞,公然侮辱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在本案門市內,因故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並有對告訴人稱「操你媽死屁孩」之言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辯稱:本案門市的店員叫告訴人要排隊,告訴人無動於衷,我看不下去就叫告訴人排隊,告訴人就回我「我現在有做什麼嗎」,我回頭看已經大排長龍,沒有人敢到他的窗口排隊,我就隨口說了一句「操你媽死屁孩」,我沒有針對告訴人,告訴人當時眼神很兇狠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門市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 有對告訴人稱「操你媽死屁孩」之詞語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3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61頁),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核實無訛,製作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易卷第35、41至42頁),可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稱「操你媽死屁孩」詞語雖屬粗鄙,惟參 照本院勘驗本案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畫面顯示為超商結帳櫃檯前,被告站於一名男性店員前之結帳櫃檯,告訴人站於被告前方之結帳櫃檯前。被告舉起左手指向告訴人方向,劃向被告後方說『從這裡排隊』,告訴人說『講什麼』,被告說『從這裡排隊啊』,告訴人說『啊我有做什麼嗎』,被告說『你站在那邊幹嘛』,告訴人說『我站在這邊不行喔(大聲吼)』,被告說『沒有不行啊』,告訴人慢慢走向被告說『我站在這邊不行嗎?怎樣?』,被告說『怎樣,你在那邊機機歪歪的。』,告訴人說『怎樣,現在是怎樣?』,被告走向告訴人前方『怎樣?』,告訴人說『是你在那邊機機歪歪的,你要怎樣?』,被告說『操你媽的死屁孩』後走回購物籃推車後方,告訴人面向店員說『你有錄音對不對?』,後走回前方另一個結帳櫃檯前說『你幫我報警,他剛剛在罵我』,被告說『我叫他去排隊啦』,告訴人說『你不要吵,你在旁邊等』,後向另一名女性店員說『你幫我報警快點,他剛剛罵我。』,畫面時間11:06:23時,告訴人向被告說『你不要走』後朝店外走去。」等內容(見易卷第35、41至42頁),可知被告、告訴人同時位在本案門市內結帳櫃檯前,被告即向告訴人以言語及手勢指示排隊方向,告訴人即回稱「講什麼」等語,其二人隨後就排隊結帳路線、告訴人究竟有無排隊、告訴人站在該處之意圖為何發生爭執,並相互走進靠攏貼近,再先後指責對方「在那邊機機歪歪」等語,被告隨後即向告訴人稱「操你媽死屁孩」之粗鄙詞語,足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就告訴人是否有排隊、排隊是否符合店家預設路線等節之認知有所差距,致被告、告訴人持續發生言語爭執,可徵被告辯稱當時係因欲促使告訴人依店家預設路線排隊結帳未果,雙方一時氣憤始發生口角爭執等語,並非子虛。審酌上開表意脈絡,被告對告訴人出言「操你媽死屁孩」固令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然此並非公然侮辱罪所保障之名譽權範疇,被告當時係因告訴人貌似欲持商品結帳卻未依店家預設路線排隊,經其提醒無果,在雙方相互質問對方之過程中同時氣憤辱罵「操你媽死屁孩」之詞語,自難認被告係無端出言侮辱、故意貶損告訴人名譽。再者,被告作成前開言語之時間極為短暫,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侮辱,更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不但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復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前述言語是否冒犯及影響程度嚴重,確實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因此,尚難僅以該言語本身不雅、具有貶損意涵,即遽認被告所為該當侮辱之要件。 ㈣、從而,被告固有於前開時地為前述言語,然依被告表意脈絡 觀察,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名譽所為,客觀上復難認該當可罰之侮辱要件,自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不得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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