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M-113-易-1482-202412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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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517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709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麗英與告訴人鄭家蓁因細故發生糾紛 ,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大醫院心臟外科病房之走道上,追上前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並在該處牆邊推擠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和解成立,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