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M-113-易-1490-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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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西東 選任辯護人 邱美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8月8日上午11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行電梯內,藉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372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共乘電梯之機會,意圖性騷擾,趁A女未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伸右手觸摸A女之左胸及左臀,以此方式對A女施以性騷擾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而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本院易字公開卷第51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 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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