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M-113-易-1491-202503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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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1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承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9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42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承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共兩罪,均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 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代號AW000-H11384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之成年男子 及代號AW000-H11345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C男為臺北巿萬華區甲酒吧(店名及地址詳卷)之員工。高志承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凌晨3時許前往甲酒吧消費時,於當日上午5時4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時54分許),竟意圖性騷擾,趁B男於吧檯内準備飲料,不及抗拒之際,自B男身後擁抱,並將手掌平貼於B男胸部、掐捏B男之胸部,致B男深感不適。再於同日上午5時54分許,意圖性騷擾,趁A女與酒吧内客人交談,不及抗拒之際,在吧檯處自A女身側摟抱A女,致A女深感不適。 二、嗣同時上午6時15分許,高志承因酒醉倒臥在甲酒吧內,C男 請其先支付當日之費用,高志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均得進入之甲酒吧營業場所内,徒手朝A女面部丟擲揉成團之紙鈔,以貶損社會評價之輕蔑方式,致A女深感受辱,足生損害於A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A女、B男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B男,及其等同事C男之姓名、住所及工作場所,依上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61號卷(下稱易1361卷)第4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B男、A女為性騷擾行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摟抱B男、A女,惟矢口否認 有何性騷擾之犯行,並辯稱:伊為○○○者,伊不可能對A女為性騷擾;伊摟搭A女僅是在和A女交談;伊原是要向店長表達感謝之意,卻誤以為B男是店長而摟抱了B男;告訴人等2人於當下並未表示不悅;伊當天已經酒醉,有很多事不記得了云云。然: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摟抱、碰觸B男、A女乙節,業經B男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不認識,案發時伊於甲酒吧吧檯工作時,被告即不斷找伊互動,甚至伊前往廁所,被告亦跟隨伊進入廁所,伊回到吧檯洗東西時,被告直接走進吧檯內從後面用力抱緊伊,並用手搓揉伊之胸部,伊感覺不受尊重,並試途掙脫被告,但被告越抱越緊,伊只好將手邊工作處理完後,再將被告推離等語〔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425號卷(下稱偵34425卷)第7至11、71、72頁〕;核與B男於甲酒吧吧檯內工作時,被告進入吧檯內,自B男背後擁抱B男,雙手碰觸B男胸部,B男受驚嚇張嘴,並以手肘抵抗被告,再以手阻擋被告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符(偵34425卷第19至21頁)。A女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伊與被告不認識,沒有私下的接觸,被告只是常來的客人,伊招呼被告時,被告從伊身側摟抱伊,並很靠近的在伊耳邊說話,讓伊感覺非常不舒服,伊試圖推開被告,但被告因為酒醉,一直靠著伊等語〔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951號卷(下稱偵21951卷)第43至48、163、164頁〕,亦有被告自A女身側摟抱A女,臉部貼近A女耳邊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佐(偵21951卷第73、75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意在騷擾觸摸 的對象,不以性慾的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的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的自由。而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雙手環抱他人之擁抱因涉及身體大面積之接觸或身體私密部分之碰觸,為相當親密之舉動,應為具有一定熟識程度關係之人方得為之。查,被告有上開擁抱B男、摟抱A女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並無私交,被告僅是至甲酒吧消費之客人,卻自B男身後擁抱B男,並以手碰觸B男胸部,或藉與A女交談之機摟抱A女,並靠近A女耳邊說話等舉措,實已破壞B男、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並使B男、A女有不舒服之感覺,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性騷擾行為無訛。基此,被告主觀上具有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B男、A女身體之犯意及性騷擾意圖,至為灼然。被告摟抱B男、A女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係對告訴人等2人之性騷擾行為,則被告辯稱係為和A女交談及誤以為B男等詞,顯為卸責狡飾之詞,不足為取。又審酌現今餐飲服務業之員工面臨消費者之不理性行為時,多會於當下隱忍,則渠等遭被告碰觸身體之際,未顯露不悅,而以推開被告方式拒卻被告,並未背於事理之常,是被告以告訴人等2人未表示不悅置辯,亦無可採。 ㈡被告對A女為公然侮辱行為部分: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以鈔票丟擲A女之行為,辯稱伊將鈔票一 張一張放桌上付款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和另外一位同事C男發生口角衝突時,伊在吧檯內洗東西,沒有和被告有任何交談或互動,C男想向被告先收費,被告突然將揉成團的鈔票往伊的臉面丟擲等語(偵21951卷第163、164頁),核與證人C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伊為甲酒吧之外場服務生,當日被告已酒醉,並躺在吧檯出入口的地板上,伊遂請被告先付最低消費之金額,被告跌跌撞撞的回去拿錢包,後來被告莫名其妙的生氣,並拿錢甩在A女臉上等語相符(偵21951卷第36、37、152頁),且有店內監視錄影面畫截圖在卷可參(偵21951卷第53頁);被告前揭辯詞,要與前開證人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影像不合,顯屬無稽。故被告對A女丟擲揉成團之鈔票乙節,堪信真實。 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僅須行為人以粗鄙之言 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已足。本案發生地點甲酒吧為不特定人本得自由出入,且由店內監視攝影截圖可知,案發時,甲酒吧尚有其他客人(偵21951卷第52、62頁),被告本為消費者,因酒醉與店員發生口角,即在甲酒吧內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紙鈔擲向A女,已充分顯露其不屑、輕鄙之意,有侮辱A女之意,此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一般合理之人之認知,客觀上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尊嚴、人格及社會評價,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毫無文學、藝術、學術、專業領域價值,亦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於本案中難認應優先於A女之名譽權而受保障,自已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及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對B男、A女為性騷擾行為,另對A女為公然侮辱行為,是其所犯前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 ㈡被告辯稱其當天喝醉酒,不記得發生何事云云。惟按「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其中第3項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原因自由行為」。又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人體之辨識力及控制力會因酒精而可能有所減低,而出現酒後不受控制之衝動性行為,在現今之社會中,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所可認識且知悉,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再被告之酒醉狀態係因自行飲用酒類所致,且其於偵查時自陳酒後會出現比較鬧的行為(偵34425卷第90頁),則被告對於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本案犯罪事實,係於故意之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發生本案犯罪行為,屬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尚不得據以減輕其刑,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及名譽,乘B男、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行為,並為毁損A女名譽之舉動,其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迄未獲得B男、A女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罹患○○○、○○○○○、○○○○○○○○○○之身心狀況(易1361卷第52頁;偵34425卷第93頁);另審酌告訴人對本案並無意見(易1361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