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M-113-易-1493-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任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41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245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任飛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姜任飛於民國113年5月7日晚間6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因步行經過該處行人穿越道之際,適郭珍妤騎乘機車迎面而來並在其面前緊急煞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郭珍妤之肩膀,致郭珍妤受有右側肩膀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珍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姜任飛固坦承有推打告訴人郭珍妤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在我面前緊急剎車,且告訴人完全沒有減速,讓我很憤怒,所以我才推她,我是正當防衛,我推她的時間才半秒鐘,不可能造成肩膀擦傷的傷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7日晚間6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前,步行經過該處行人穿越道之際,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迎面而來並在其面前緊急煞車,被告徒手推打告訴人之肩膀,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擦傷之傷害之事實,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967號卷,下稱第31967號偵查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67至71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及犯意   ⒈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 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71頁)。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18:36:53):被告從畫面右上角出現並準備                過馬路。    (畫面時間18:36:55):被告走到馬路的一半,告訴人                騎乘機車從被告右手邊方向出                現。    (畫面時間18:36:56):被告在馬路中間停住,告訴人                機車的車頭偏向畫面右方。    (畫面時間18:36:57):被告伸出右手碰觸告訴人右側                肩膀附近。    (畫面時間18:36:59):被告繼續過馬路,告訴人則轉                頭看向被告方向後騎乘機車離                開。   ⒉由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過馬路時,適逢告訴 人騎乘機車經過,告訴人於接近被告時緊急剎車,並將車頭偏向左方,嗣被告伸手碰觸告訴人右側肩膀,此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騎乘機車從和平東路228巷往辛亥路行駛,然後我發現前方斑馬線上有個人要過馬路,我就緊急剎車,該名男子就突然往我的右肩膀用力毆打等語相符(見第31967號偵查卷第17頁),此亦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足認被告客觀上確實有徒手推打告訴人右側肩膀之傷害行為存在。   ⒊被告因過馬路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其面前緊急剎車, 而對告訴人有不滿之情,主觀上應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意欲存在,且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60餘歲,堪屬智識正常之人,當知悉任意推打他人身體,均有可能造成他人因此而受有傷害,猶仍為之,主觀上當有傷害之犯意甚明。  ㈢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告訴人於113年5月7日晚間10時31分許就醫進行驗傷,經醫 生檢視治療,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檢傷紀錄在卷可稽(見第31967號偵查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49至53頁),告訴人自113年5月7日晚間6時37分許與被告發生衝突後,迄至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初次接受治療之時間,均為同一日,且二者相隔時間約4小時,足認告訴人自本件事故發生至前往醫院驗傷之時間實屬密接明確。又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所在與其遭被告推打之右側肩膀顯然大致相當,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被告雖辯稱,其推打告訴人時間甚短,不可能造成擦傷云云,然則,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該院回函表示:「一般『推』的動作是否有可能會造成他人擦傷一事,依據臨床經驗,無法排除其可能性」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4年1月21日萬院醫病字第114000063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足認推打之動作亦有可能造成擦傷,被告前開所辯,僅係其個人意見,尚無所據而不足採。  ㈣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非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不得阻 卻違法: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⒉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過斑馬線的時候,告訴人朝我衝過 來,一直沒有減速,我覺得很難閃閉,所以我就停下來自我防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然則,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接近被告時,已刻意將車頭偏向左方,而非朝被告直衝過去,告訴人或有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緊急剎車之情事存在,然無法依此推論告訴人對被告有任何侵害行為;再者,被告係待其與告訴人皆停下後,始推打告訴人,斯時,告訴人已緊急剎停,於本案被告出手推打告訴人之際,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有任何意欲衝撞其或阻擋其行進之侵害行為。基此,被告徒以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減速禮讓其通行馬路為由,主張其於本案率先出手推打告訴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顯不該當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60餘歲之成年 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知如遇突發狀況,應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竟僅因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面前緊急剎車,即任意出手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擦傷之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未能於犯後適度合理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表達絲毫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母親(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