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M-113-易-1495-20250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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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在嶽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魯在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魯在嶽係魯在嶺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魯在嶽與魯在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屋內,因針對中國房產拆遷問題意見不一,魯在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未據扣案)攻擊魯在嶺,致魯在嶺因此受有左上頷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魯在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被告魯在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述其為告訴人魯在嶺之胞弟,於上揭時地因雙 方爭執,其有持鋁棒揮擊告訴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哥來我家討論中國房子的事情,他先拿鋁棒把我家紗門打壞,他先動手,我是後來才動手,而我只是拿鋁棒要打掉他的鋁棒,並沒有打到他,他所受傷勢與我無關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弟,雙方於上揭時地因中國房子事情有所 爭執,被告並有持鋁棒揮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6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證相符(偵卷第18、78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母親的房子在大陸被拆遷掉後 ,補償款被我的表妹偽造文書方式把錢領走,我們五個人提告,每次上訴都要五個人簽名,我那天是和我大弟魯在崇、同學丘玉清去找被告簽名,魯在崇先進去與被告商議,被告不同意,他拿著刀子和棒子在那邊晃,我們看情形不對,就趕快退出來在門口和被告解釋,之後發生口角,沒想到他會突然拿鋁棒往紗窗戳出來,那時我靠紗門很近,他就戳到我左眼下方眼框骨頭部位,當下很不舒服,眼睛不是看得很清楚,我們就離開回家,回家後我用熱水敷一敷,本以為是皮肉傷,看是否會好轉,但第二天還是很不舒服,眼睛還是模糊,所以才去就醫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9至24頁);核與其就醫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上「受害人主訴」欄所載之事件發生時間、身體傷害描述、係遭鋁製球棒造成傷害等節相符(偵卷第47、48頁),所為證述,堪可憑信,足認告訴人左上頷骨骨折之傷害是因被告對其揮擊鋁棒之行為所致,被告辯稱並未打到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無關云云,並不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先行持鋁棒對其揮擊致其受傷,其始為 反擊等語,惟為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二第22、23頁);且本案案發時間係113年7月19日,被告不僅遲至同年月22日下午作完警詢筆錄後,見告訴人對其提告傷害,始前往驗傷,並於驗傷時主訴僭稱係於當(22)日中午12時30分受鋁棒攻擊,足見其有虛偽陳述之情事,所辯自不足憑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弟,為二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已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為兄弟,卻 僅因與告訴人爭執,不思以合法、合理之管道排解情緒,反而欲訴諸暴力,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係持鋁棒攻擊告訴人臉部,情節非屬輕微,並致告訴人受有左上頷骨骨折之傷害,傷勢亦非輕,是其責任刑範圍應從中間偏低度刑予以考量;再審酌被告早年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近期有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傷害因撤回不受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為量刑時中性之考量;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以前開辯詞狡辯,以圖脫免罪責,犯後態度不佳,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動管理員工作,按出勤日數計酬,並偶爾打零工為生,離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親屬,還過得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鋁棒1支,為其置於家內之所有物, 係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