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M-113-易-1498-20250120-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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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福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福昇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10時28 分許,行經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27巷附近之永盛公園UBIKE停車柱時,見告訴人即偵查中代號AW000-H11330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其友人即偵查中代號AW000-H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經其身旁,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未注意而不及抗拒之際,伸出其手部掐A女左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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