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M-113-易-1502-202502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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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若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1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42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若瑜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若瑜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上午1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偶遇當時互告傷害案件之對造郭惠芳,其為叫住郭惠芳談論上開案件和解事宜,可預見當時郭惠芳身著無袖上衣,若貿然抓扯郭惠芳右上背部位,可能造成郭惠芳該部位受傷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徒手抓扯郭惠芳,致郭惠芳受有右側上背部三條抓痕合併瘀血等傷害。嗣經郭惠芳就醫驗傷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惠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胡若瑜(見易卷第43頁)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當天偶遇告訴人郭惠芳,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想跟告訴人談和解,絕對沒有動手抓傷告訴人或跟告訴人有任何爭執或身體接觸,監視器畫面拍到的不是我云云。經查: (一)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郭惠芳證稱:我當天是穿米色露肩上衣 ,被告當時伸出右手抓我,我很痛,是我女兒大叫,我才回頭看,我女兒問她:「妳是誰,為何抓傷我媽媽」,被告抓傷我之後張牙舞爪,又吼又叫說:「我要跟妳和解,然後妳又不和解」,我回說:「在法院妳一直不和解,到現在才來跟我和解又抓傷我,這叫和解嗎?」被告還跑到馬路對面發出一些怪聲音,馬路上的人都在看等語(見易卷第65-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女兒張絢堯證稱:當時我跟告訴人邊走邊聊,走到公車站牌附近,不知道被告從哪邊蹦出來偷襲告訴人,從後背抓,我跟告訴人嚇到,我就問她是誰,並質問她為何要抓傷我母親,告訴人也有質問被告,被告就歇斯底里,說:「郭小姐我們和解」,又吼又叫,情緒非常不穩定,我母親回答說開庭的時候本來有意願要和解,但被告現在在大庭廣眾下說和解是不符合邏輯、不符合司法程序的,被告就又情緒失控跑到對街,來回跑了兩次等語(見易卷第77-86頁),就案發當時被告猝然伸出右手抓告訴人後背部位,令告訴人及證人張絢堯雙雙受到驚嚇並回頭質問,被告僅回覆說是要談和解事宜,惟遭告訴人拒絕,且當時被告情緒不穩定、又吼又叫等情節,證人郭惠芳及張絢堯均證述一致且明確。 (二)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道路監視器畫面影像,結果顯示: 1.【影片時間「00:00:00-00:01:58」;畫面時間「202 4/08/31 11:03:01-11:05:00」】影片起始畫面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與南海路交叉路口附近,頭戴淺色帽子、身穿無袖上衣及淺藍色長褲之告訴人與位在其左側之女兒張絢堯一同於畫面右上方之人行道上行走。 2.影片時間約00:00:34時,告訴人及張絢堯走至畫面上方 ,此時身穿粉色上衣之被告從位於告訴人右側之大樓內走出,被告自告訴人右後方伸手碰觸告訴人。 3.影片時間約00:00:38時,告訴人向後轉身看向被告(此 時被告被畫面上方之行道樹遮擋),後告訴人及被告停留在畫面上方交談。 4.影片時間約00:01:09時起,被告往畫面右方移動離開畫 面中,告訴人則繼續往前行走,後告訴人與張絢堯停留在畫面上方。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易卷 第44、49-52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有自告訴人後方伸手碰觸告訴人,並在告訴人轉身後短暫與告訴人交談。此情核與上開證人證稱被告當時係伸手自後方抓告訴人後背,並稱其欲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相符,益證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屬實。 (三)嗣告訴人於113年8月31日上午11時47分許前往驗傷,經檢 查結果,告訴人背臀部受有右上背部條狀瘀傷(3×1.5㎝、3×1.5㎝、2×1.5㎝)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113年8月3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26頁),審以告訴人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即上午11時3分許)密接,且該傷勢種類(條狀瘀傷)及部位(右上背部)亦與前開證人證稱被告當時係抓告訴人後背之行為手段相符,則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右手抓傷告訴人乙情,自堪確認。被告辯稱其當時完全沒有碰觸到告訴人云云,即非可採。 (四)衡諸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據 一般生活經驗,本應知悉如欲叫住他人,僅以出聲呼喚或輕拍他人身體促其注意停留即足,尚無必要以抓扯方式為之,且若以不當力道抓扯他人無衣物覆蓋之身體部位,極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傷害,遑論對方甚至是與自己尚有訴訟爭執之對造,而竟猶於案發時見著無袖上衣之告訴人行經路邊,貿然自後方抓扯其右上背部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顯見被告主觀上有不違背其本意、容任該等傷害結果發生之心態甚明,而具有傷害之未必故意。 (五)被告雖辯稱監視器畫面影像中之人並非其云云,然被告既 自承有於113年8月11日大約早上11點碰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52頁),核與本院所勘驗之道路監視器畫面影像所顯示雙方於路邊相遇之時間吻合,且上開畫面影像中身著粉色上衣之人,亦經證人郭惠芳指認確為被告無誤(見易卷第75-76頁),被告空言否認其為監視器畫面影像中之人云云,即屬無稽。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且具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本應 以理性方式與他人社交溝通,竟捨此不為,而於路邊偶遇告訴人時,抱持著縱使其行為極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也無所謂之心態,抓扯告訴人右上背部,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向告訴人致歉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復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獨居,目前經濟來源僅有老人年金,須由姊姊、弟弟接濟等生活狀況(見易卷第90頁);參以其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易卷第5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以手抓扯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