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M-113-易-1509-202502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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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36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40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汎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建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30日下午5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東寶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能多益餅乾3條(每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2元)、旨味海陸手卷1盒(價值5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該門市店長官大鉦發覺遭竊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官大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郭建汎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供稱: 我老了記憶力不好,忘記結帳了,不是要偷竊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拿取貨架上之能多益餅乾3條及旨味海陸手卷1盒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11頁),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13-1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21頁),上情已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超商購買商品後,一時忘記結帳將商品攜出,雖非不可想像,但一經發覺,應會立即返回超商將商品付款結清,以免遭誤認為竊賊,被告為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惟其竟於告訴人官大鉦報警後,方於113年4月17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於警詢時承認已將其拿取之能多益餅乾3條及旨味海陸手卷1盒食用完畢,此實於理不合,足見被告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取走能多益餅乾3條及旨味海陸手卷1盒,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為00年 0月0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竟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貨架上之能多益餅乾3條及旨味海陸手卷1盒,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元,但未能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前於107年間有竊盜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應等同 已實際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末以,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然本案既僅諭知被告罰金刑,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