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M-113-易-151-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榕 選任辯護人 沈哲慶律師 被 告 鄭思妍 選任辯護人 黃書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榕、鄭思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又榕、鄭思妍分別係新北市○○區○○路 000號瑞安診所(下逕稱瑞安診所)護理師、櫃檯助理,於民國112年4月3日下午負責處理前開診所櫃檯事務,本應注意前開診所大門通道,係供診所民眾往來通行之用,不應設置障礙物阻礙他人安全通行,且應注意在通道設置障礙物時須確實提醒診所內民眾注意或為其他防止行人碰撞障礙物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鄭思妍於同日下午6時許,把前開診所大門之鐵門下降3節,陳又榕、鄭思妍復未能確實提醒診所內民眾注意、亦未提供其他防止碰撞措施,適前開診所當日下午最後1名病患黃佩韋完成看診領藥單,步行出前開診所大門時,以頭部碰撞前揭鐵門底座並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佩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案發現場監視錄影、錄影截圖畫面、瑞安健保藥局藥單、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電腦斷層CT檢查說明暨同意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又榕、鄭思妍固坦承其等於前揭時間分別職任瑞 安診所護理師、櫃檯助理,且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在瑞安診所內就診完畢步出診所之際,頭部不慎撞及已下降3節之大門鐵捲門底部而跌坐在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陳又榕辯詞與其辯護人為之辯護意旨綜合如下:被告陳又榕在瑞安診所擔任護理師,主要負責整理病歷及轉知醫師告知的醫囑,其業務內容不涉及診所內場所之設置與安全情形,並不負責於關診前拉下鐵捲門,也不負責維持走道暢通,關診前止掛流程係由櫃檯行政人員被告鄭思妍負責,本件看診當天被告陳又榕均在診間內負責醫師所交代之醫囑,並未執行拉下鐵捲門3節之行為,自未造成任何導致告訴人受傷之危險,而係由被告鄭思妍於關診前對所有病患進行注意鐵捲門的佈達,難認被告陳又榕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預見可能性及注意義務,自難以刑責相繩;被告鄭思妍辯詞與其辯護人為之辯護意旨綜合如下:被告鄭思妍在瑞安診所擔任櫃檯行政,主要負責掛號、批價及行政作業,關診前10至15分鐘係由其負責拉下鐵捲門約略3節高度,對外顯示診所已休診停止掛號,並留有可供診所內病患進出之空間,被告鄭思妍於本件降下鐵捲門時即有大聲向診所內病患口頭佈達提醒鐵捲門已放下進出請注意等語,對每個至櫃檯批價的病患離去時也會再個別提醒,本件於告訴人就診完交付藥單時也有確實再次口頭提醒告訴人鐵捲門已部分下拉,離去時請小心頭等語,應認被告鄭思妍已善盡提醒診所內民眾注意之義務,而未有疏未盡其注意義務之情,自不負過失之責。又被告鄭思妍下拉鐵捲門約3節高度後靜止,仍留有適當通行空間,診間內通道明亮無任何遮蔽,自診間內部向外目視均可見鐵捲門已下放至約3節之靜止狀態,殊難想像在此同一環境及條件,會發生同一撞上鐵捲門之結果,凸顯告訴人自身疏未注意前方之過失乃係本案事故結果之發生獨立原因,自不應令被告鄭思妍擔負刑法上過失之責。經查: (一)被告陳又榕、鄭思妍於本件案發時均分別職任瑞安診所護 理師、櫃檯助理,被告鄭思妍並負責掛號、批價及關診前降下部分鐵捲門,以顯示診所已休診停止掛號等行政作業,而被告鄭思妍於112年4月3日下午6時許前將診所大門外鐵捲門降下至距離地面約170至175公分之高度後,嗣告訴人於同日下午6時許就診完畢,至櫃檯領取藥單後步出診所之際,頭部不慎撞及已下降之大門鐵捲門底部而跌坐在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為被告2人所自承,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截圖、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2年4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無對比劑電腦斷層CT檢查說明暨同意書、112年4月3日瑞安健保藥局藥單、台大瑞安聯合診所外觀照片、被告陳又榕114 年1 月10日陳報狀暨所附瑞安診所之大門暨鐵捲門照片在卷可稽,且上開監視器光碟內容,復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足憑,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陳又榕部分:   1.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不能善盡其注意義務之情形 下,違反其注意義務,始為過失歸責之對象;然若行為人並無注意義務之事項,即不得遽令其負擔刑事上之過失刑罰責任。又不作為犯之成立,要求行為人具備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經查,被告陳又榕於前揭時間職任瑞安診所護理師,主要職務內容為跟診、打針及抽血等輔助醫療工作,另兼及清潔診所之行政工作,並未負責診所開、關診前包含下拉鐵捲門之準備工作,關診前係歸由職任櫃檯行政之被告鄭思妍負拉下部分鐵捲門,對外顯示診所已休診之責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思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瑞安診所內擔任櫃檯行政,擔任櫃檯行政,職務為掛號、批價、給藥單等行政工作,包含本件開診及關診前的準備,行政工作包含清潔診所即掃地、拖地、維持走道暢通及櫃檯物品的整理擺放。被告陳又榕於診所內擔任護理師,負責跟診、打針、抽血,還有負責行政工作是清潔診所,至於維持走道暢通及物品擺放是大家互相提醒,被告陳又榕並不負責開診、關診前包含拉鐵捲門等櫃檯行政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84-186頁)。可徵被告陳又榕依其業務職掌範圍,與診所內安全維護事項較為相關者,至多僅有「診所清潔」及「互為提醒物品擺放」,其既未參與診所開、關診前包含降下鐵捲門之準備工作,而係分由時任櫃檯行政之被告鄭思妍擔負於關診前降下鐵捲門及提醒出入診所病患之責,亦非直接負責或實際監督、督促診所內場所設置安全維護事項之人,客觀上實難期待被告陳又榕就關診前降下部分鐵捲門所由生病患出入診所之危險性為特別之注意。   2.又被告2人於112年4月3日瑞安診所午診期間,確係循渠等 上揭內部權責區分,由被告鄭思妍於關診前降下部分鐵捲門,對外表示停止掛號,被告陳又榕則自下午3時許開診迄告訴人就診完畢期間,全程在診間內跟診該節,分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思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2年4月3日瑞安診所午診關診前5至10分鐘左右,我會拿鐵捲門遙控器拉下鐵捲門,拉鐵捲門前會跟診所內的人說要拉鐵捲門了出去要小心,講完之後會降下鐵捲門約3節左右,我向診所內宣布拉鐵捲門時,櫃檯只有我,護理師被告陳又榕在櫃檯隔壁診間裡,診間裡還在看診,被告陳又榕是聽到外面有告訴人的聲音才到櫃檯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4-187頁);證人即當日看診醫師唐偉盛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陳又榕從下午3時開診到告訴人看診結束都是在診間裡跟診,被告鄭思妍則是在櫃檯,印象中被告陳又榕在跟診期間沒有出去關鐵捲門或做清掃工作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更可認被告陳又榕並未以親自或指示被告鄭思妍降下診所鐵捲門之前行為創造告訴人撞及鐵捲門致傷之特別風險,自無從認其有何無法消弭或降低該風險行為之義務存在。   3.據上可徵,被告陳又榕彼時依其事務分配範圍及實際執行 情狀,既毋須負責除去瑞安診所內之場所不安全因素,或其對於前來診所就診病患,有何種提醒、督促或告知診所環境及危害因素之監督注意義務,是其就告訴人出入診所之際因頭部撞及降下鐵捲門致傷之危險結果自不居於保證人地位。當不能僅以被告陳又榕擔任瑞安診所護理師之職,率認其就保持診所大門通道暢通及防免出入病患遇阻顛仆負有注意義務,並因怠於注意而遽令其就告訴人傷害結果擔負過失傷害罪責。   4.至證人唐偉盛於本院審理時雖尚證稱:被告陳又榕在診間 擔任護理師,負責跟診、抽血、打針、打掃環境,開門、關門也要負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6頁),惟證人唐偉盛職任瑞安診所之受僱醫師,既非診所股東,依其業務內容僅限於看診及健保給付相關行政工作,並未負責巡視診所及批價、帳目業務等診所其他行政事務,亦不知案發當日午診休診前之準備工作應如何分配及由何人實際負責乙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31-135頁),況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確係循渠等上揭所供證之內部職務分工,由被告鄭思妍於關診前降下部分鐵捲門,被告陳又榕則全程在診間內跟診該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難憑證人唐偉盛前揭就被告陳又榕尚有負責診所開、關門之職務內容所為概略空泛證述而為被告陳又榕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鄭思妍部分:   1.按依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 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鄭思妍於本件案發時職任瑞安診所櫃檯助理,擔負掛 號、批價及關診前降下部分鐵捲門,以顯示診所已休診停止掛號及提醒出入診所病患之責,於112年4月3日瑞安診所午診期間,確係循上揭內部權責區分,由其於休診前降下部分鐵捲門,對外表示停止掛號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鄭思妍彼時依其事務分配範圍及實際執行情狀,就告訴人出入診所之際因頭部撞及降下鐵捲門致傷之危險結果自居於保證人地位,已堪認定。復參諸前引經本院勘驗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內容,瑞安診所診間外走道於前揭時間燈光明亮,通往診所大門之走道沿路復無障礙物阻隔,且走道及櫃檯前除告訴人外並無其他人在場或出入,又彼時大門鐵捲門已呈降下近3分之1至距離地面約170至175公分之高度,依其外觀顏色及高度於當時光線照明下堪屬醒目可辨,一般出入診所之病患當可於相當距離外即察覺鐵捲門降下之狀態,而生診所休診停掛之告示效果,被告鄭思妍依其職務分工亦非隨時停留在大門或走道處監督或協助病患出入診所等安全性事務,堪認被告鄭思妍於降下部分鐵捲門以作為休診告示前、後迄至病患離去診所前,就鐵捲門狀態以適切方式告知、提醒病患出入診所之危險性,即屬合理消弭或降低該風險行為之作為義務,先予敘明。   3.證人即告訴人黃佩韋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4月3日 下午6時許在瑞安診所就診,結完帳要走出診所時,因為櫃檯人員沒有告知我鐵捲門已經放下了大概3分之1,造成我走出診所拉開診所玻璃門時,在沒有預期3分之1的鐵捲門會放下的狀態,往外走時頭部重重地撞上已放下3分之1的鐵捲門最下方的硬鐵條,造成我頭部鈍傷還有右上臂挫傷。我進診所時診所鐵捲門沒有部分拉下,我不曉得鐵捲門何時放下或何人放下,櫃檯人員完全沒有提醒我鐵捲門情形,我撞到鐵捲門時櫃檯沒有人,我一直叫他們大概過了一分多鐘才有人出來,我向櫃檯人員反映我頭部撞到鐵捲門很痛,他們只有向我表示回去冰敷第2天就沒事了,從我結帳完到出診所約經過20秒鐘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嗣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付完醫療費用,又因為我撞得很嚴重,有1、2分鐘失憶,我記得在付錢時有詢問被告2人醫藥費用,但他們都沒有再提醒我鐵捲門已經放下來的事情,而且我根本就沒有聽到被告2人布達鐵捲門要放下的事情,我在進入診所時,鐵捲門沒有放下,我沒有印象他們到底是什麼時後放下鐵捲門的,應該就是沒有告知。而且鐵捲門裡面還有一個玻璃門,我是先拉開玻璃門,當時我的視線朝下,加上診所已經打烊,所以我想要盡快出去,但完全沒想到鐵捲門放下來到我的額頭高度,距離我眼睛不到3公分,且鐵捲門內側顏色是白色的,玻璃門也是透明的,我根本就沒辦法看到鐵捲門拉到我的額頭高度,該鐵捲門底座是硬底座,我撞擊的力道很大,我連自己怎麼跌倒的那1、2分鐘都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77-7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4日下午至瑞安診所看診,從診間就診完畢到去櫃檯批價過程中完全沒有聽到鐵捲門降下的聲音,根本就沒有人在鐵捲門降下前大聲說「鐵捲門拉下」之類的警語,從診間出來跟櫃檯講話、批價的過程中,櫃檯小姐完全沒再提醒我鐵捲門拉下。鐵捲門裡面有一個玻璃門,我走出診所拉開玻璃門時,我眼睛往下看有無台階就沒有注意正前方,而且拉下的鐵捲門顏色是白色,所以我沒有辦法注意到前面有鐵捲門。我跌倒時有暫時失去意識,失去意識時間我沒有印象,後來我就到櫃檯呼叫,我撞到當下不知道撞到什麼,而且不知道為什麼手臂會受傷,還有人怎麼會倒在地上。我當時向櫃檯呼叫了超過5、6次但是櫃檯一直沒有人出來,只記得我叫了很久被告2人才走出來到櫃檯,我告知被告2人我被撞擊得很嚴重,詢問他們是否需要叫119或請看診醫生幫我看一下,被告2人都說不用,後來告知我只要回去冰敷幾天就會好了,我要離開的時候他們把鐵捲門升起來,我就注意到鐵捲門竟然跟外面的背景及燈光很相似一樣是白色的,我從診所往外走時有看前方,但是我前方有個玻璃門,我把玻璃門拉開後都一直注意地上,我根本不知道鐵捲門已經拉下或下降幾節,我只知道那是我的視覺盲區,因為我拉開玻璃門之後都在注意地上的崁,想盡快早點離開診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0-129頁)。   4.綜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言 ,固就當日被告鄭思妍於瑞安診所午診休診前降下部分鐵捲門前、後,迄至告訴人就診完前往櫃檯批價時,均未告知、提醒告訴人診所大門鐵捲門狀態而須特別注意出入診所之危險性乙情均指證不移,然就瑞安診所大門鐵捲門內側顏色、頭部撞及鐵捲門後其意識狀態,及被告2人彼時之相對位置、反應時間等節,經核概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影像之結果所悉告訴人於步出診所之際,診所燈光明亮,走道無障礙物阻隔,大門鐵捲門已降下近3分之1,且該鐵捲門內側顏色近深灰色而與背景明顯對比可辨,嗣告訴人頭部撞擊鐵捲門底部後跌坐在地(檔案時間00:41)後隨即起身(檔案時間00:46)並看向櫃檯,嗣轉身朝向櫃檯時鐵捲門即已緩緩上升(檔案時間01:03),告訴人隨即走至櫃檯與彼時已在櫃檯內之被告2人交談(檔案時間01:20)之事實相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66頁),而告訴人於審理中經本院質之以此,卻又稱其僅係就其記憶而為證述,然因當時受到強烈的撞擊,其記憶可能會與真實的情況有所出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有關被告鄭思妍於前揭時、地,自降下鐵捲門前、後迄至告訴人就診完畢至櫃檯批價期間,均未有告知、提醒鐵捲門已降下而須特別注意出入診所之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瑕疵可指,而為被告鄭思妍所否認如前。則檢察官指訴被告鄭思妍於降下診所大門鐵捲門後未能確實提醒告訴人注意,致其步出診所時因頭部撞及已降下之鐵捲門底部而受有前開傷害之犯行,當應舉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指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方得認定屬實。   5.然查,就被告鄭思妍究有無於前揭時、地,降下診所部分 大門鐵捲門前後,告知、提醒病患注意出入診所之危險性及被告鄭思妍彼時之相對位置、反應時間等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又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瑞安診所外面行政櫃檯通常是在休診前5至10分鐘會下拉鐵門,讓外面病人知道目前是休診狀態無法再掛號,通常行政櫃檯會在櫃檯裡大喊布達給外面候診的病患說目前要下拉鐵門要小心頭,發藥單時也會個別告知,診間內外只隔一個布簾,隔音非常差,拉下鐵門的聲音非常大,布達的聲音蠻大聲的,被告鄭思妍布達的聲音診間一定聽得到,被告鄭思妍是在拉下鐵門前先布達,講完然後馬上拉鐵門。112年4月3日午診即將休息時我在診間跟診,我有聽到被告鄭思妍說要下拉鐵門了,小心頭部等語。當日我在診間內有聽到碰撞聲,告訴人叫一下後,我就從診間走到櫃檯,看到告訴人站著手摀著頭,然後走到櫃檯,我出來至櫃檯大約3秒鐘後被告鄭思妍才從診間到櫃檯,告訴人走至櫃檯時,我跟被告鄭思妍都已經在櫃檯,並且第一時間跟告訴人對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9-195頁)。從而,縱被告鄭思妍於前揭時、地,確有因基於內部權責區分及實際執行降下鐵門情狀,而就告訴人出入診所之際因頭部撞及降下鐵捲門致傷之危險結果居於保證人地位,然被告鄭思妍是否確於前揭時、地,自降下鐵捲門前、後迄至告訴人就診完畢至櫃檯批價期間,均未有告知、提醒告訴人鐵捲門已降下而須特別注意出入診所危險之事實,洵非無疑。此外,徵諸前引經本院勘驗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內容,告訴人固有於前揭時、地,自櫃檯批價後走出診所之際即因頭部撞及已降下之鐵捲門底部而倒地,然前開畫面並無收錄聲音,實無從得知被告與時值櫃檯行政之被告鄭思妍間之確切對話內容為何,尚無從據以補強告訴人上揭證述。是依卷內證據,無從發現其他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告訴人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可信,實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前揭非無瑕疵可指之單一指證,逕論被告鄭思妍就告訴人步出診所之際因頭部撞擊已降下之鐵捲門所生傷害結果,主觀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   6.另參諸前引經本院勘驗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內容,瑞安診 所診間外走道於前揭時間燈光明亮,通往診所大門之走道沿路復無障礙物阻隔,且走道及櫃檯前除告訴人外並無其他人在場或出入,又彼時大門鐵捲門已呈降下近3分之1狀態,且該鐵捲門內側顏色透過診所內部透明落地窗呈近深灰色,可徵上開鐵捲門因休診已降下約3分之1至距離地面約170至175公分之高度,內部顏色透過診所透明落地窗往外視之呈深灰色而與背景明顯對比可辨,於彼時診所適當光線下尚屬醒目,其高度雖未完全阻絕診所出入行進,然已足以將診所大門內外明確區隔,以顯示診所已休診停掛狀態,而對出入診所之患者發生告示效果,是依該時鐵捲門之外觀顏色及高度位置,於適切之燈光照明亮度下,一般人仍可於相當距離外即察覺鐵捲門降下之狀態,而於出入時為特別注意或為適切之閃避行為;復觀諸前引經本院勘驗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內容,可見告訴人當時於櫃檯批價完畢後,先走回診所內部距離大門10數步距之走道處拿取自身物品,再轉身平穩前行至大門處拉開玻璃門步出診所,沿途復無障礙物或其他人在場阻隔,實難認其彼時客觀上對於休診前鐵捲門已呈部分降下狀態,有何不能或難以察覺之困難,況告訴人為求盡快離開診所,於步出診所大門之際視線僅持續注視地上有無落差,而未查悉其上方鐵捲門已呈部分降下狀態該節,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更難認被告鄭思妍究有無於降下診所部分大門鐵捲門前後,告知、提醒病患出入診所之危險性,甚或鐵捲門當時是否有設有其他警示告示提醒出入病患注意鐵捲門部分降下狀態,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