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M-113-易-1515-202503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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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玲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輔 佐 人 謝海風 被 告 許華 選任辯護人 楊敏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許華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秀玲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凌晨0時32分前後,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1樓樂適足體養生會館(下稱本案會館)內,向許華質問是否有在外散布劉秀玲「喜歡別的男人」等謠言(許華被訴涉嫌誹謗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雙方一語不合,竟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出手毆打、拉扯對方之頭髮及身體部位,劉秀玲更持本案會館內水果刀企圖揮砍許華,許華則自會館內退出會館外,並持黑色雨傘與劉秀玲對峙,直至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許華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腳部與腹壁挫傷等傷害,而劉秀玲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擦挫傷、頭部挫傷、臉部擦挫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前臂挫傷併皮下血腫、上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華、劉秀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劉秀玲、許華 2人(以下逕稱其名)及其等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秀玲部分: 上述事實業據劉秀玲於本院審理時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 第37、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華、證人即本案會館負責人吳鳳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至11、19至21、91至93頁),並有許華之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偵卷第23、51至55頁、本院易字卷第51至61頁),足認劉秀玲上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二、被告許華部分: 訊據許華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有抓劉秀玲頭髮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是劉秀玲先打我的云云(本院易字卷第45頁)。辯護人則為許華之利益辯稱:許華並無傷害劉秀玲之故意,許華是迫於生命身體危險才退到本案會館門口持黑傘防衛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7頁)。惟查: ㈠許華與劉秀玲於本案會館內已有互相攻擊傷害之事實: 1.經本院勘驗卷內之延吉街旁路口監視器畫面(本院易字卷第 51至55頁),可見: ⑴畫面顯示時間00:24:25時,許華自畫面左側跨越馬路走至 畫面右下方,進入本案會館內。 ⑵畫面顯示時間00:32:13時,劉秀玲自畫面右下方騎乘電動 車至本案會館前停放,進入本案會館內。 ⑶畫面顯示時間00:35:55時,許華右手持黑色長柄雨傘,自 本案會館內倒退走出,面對會館內說話,手中雨傘指著會館內部,並不時往其前方伸直該雨傘、以左手指向本案會館,直到員警抵達現場。 2.經本院勘驗卷內之八德路旁路口監視器畫面(本院易字卷第 55至61頁),可見: ⑴畫面顯示時間00:35:54時,許華手持長柄雨傘自本案會館 倒退至道路,並不時往其前方伸直該雨傘、以左手指向本案會館。 ⑵畫面顯示時間00:37:02時,可見許華前方、本案會館內伸 出一持短刀的手臂,朝許華方向揮舞。 ⑶畫面顯示時間00:42:54時,1輛警車在本案會館前停放,2 名制服員警下車走向許華。 3.綜合上述2段勘驗影片之內容,可知劉秀玲有持刀在本案會 館外向許華揮舞,但經前述勘驗內容,並未見雙方有互相朝對方攻擊行為,僅互持工具對峙及對話;互核證人吳鳳嬌於警詢時證稱:劉秀玲、許華雙方在店裡看到,便開始起口角糾紛,之後2人打起來,我沒有看清楚誰先動手,由店內炒到店外,在店外就沒有再打架,劉秀玲拿店裡的水果刀,許華拿黑的雨傘,2人打成一塊等語(偵卷第20頁),參以許華於員警到場後製作筆錄時所拍攝之頭部刀傷的傷勢照片、劉秀玲之頸部紅腫挫傷傷勢照片(偵卷第53至55頁),足徵劉秀玲及許華2人於本案會館內已有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㈡許華所為難認屬正當防衛: 1.劉秀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我問許華為什麼 到處造謠說我喜歡別的男人?她說我沒有證據,我以為她手指過來是要打我,我就出手,一開始在店內許華抓我頭髮,我也抓她頭髮,互拉頭髮,後來我先鬆手,許華就轉身拿黑傘要打我,所以我也拿了1把水果刀,2人就互毆起來等語(偵卷第15、88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許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劉秀玲一進店裡就打我1巴掌,然後雙手抓我頭髮,我也雙手抓她頭髮,動手過程有互相叫罵,僵持了一會,劉秀玲邊罵邊走到店裡冰箱上拿水果刀砍我右額頭1下,我就跑出店外拿雨傘要自衛,劉秀玲就衝出來說要砍死我,我們在店門口叫囂等語(偵卷第9至11、92頁,本院易字卷第45、46頁),而證人吳鳳嬌亦證述:雙方起口角後打起來等語(偵卷第20頁),可見被告2人在本案會館內已有互相拉扯攻擊之情,且依許華所述,難認其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而為之。 2.雖劉秀玲在本案會館外有持水果刀向許華揮舞,而許華亦持 黑色雨傘朝向劉秀玲,但雙方於店外僅互相以言語叫罵及對峙,並無發生其他傷害行為,亦無從以許華事後持傘保護防衛自己安全之舉,反推其於本案會館內亦屬正當防衛之情,是許華及其辯護人之主張難認可採。 ㈢依許華自述攻擊劉秀玲之身體部位,亦與劉秀玲於案發當日 前往急診後,經醫師診斷之傷勢大致相符,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5頁),足認許華有於本案會館內,徒手攻擊劉秀玲之行為,與劉秀玲經診斷後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上述證人吳鳳嬌、劉秀玲之證述內容,可見於案發前劉秀玲因質疑許華有在外造謠流言,2人因此發生口角衝突,堪認許華因被質疑言行,未能妥適控制情緒下,而對劉秀玲有所不滿之情,則被告主觀上應有傷害劉秀玲之動機及意欲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許華上述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是被告2人上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2人各自基於同一之傷害犯意,在上述時間、地點,互 相接續徒手毆打對方,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劉秀玲因懷疑許華在外散佈謠言,而有影響其與配偶間感情,與許華於本案會館內發生口角糾紛,竟不思控制情緒、尊重他人,循理性方式、合法途徑解決爭端,許華因不滿劉秀玲之言詞過當而出手傷人,被告2人進而互毆,致雙方各自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均屬不該;考量劉秀玲犯後坦認犯行、許華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各自之損害,劉秀玲先出手傷害許華之起因及持水果刀傷害之情節、被告2人各自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49頁),暨被告2人犯罪動機、素行、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 本案所扣案之水果刀及黑色雨傘固為被告2人互相所持之工 具,惟該等物品均為本案會館所有,且屬日常生活可見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可於一般商店輕易購得,尚無可藉由剝奪其所有而達杜絕或預防相類犯罪再度發生之作用,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