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M-113-易-1521-202502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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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龍與告訴人陳振城為鄰居關係,兩 人之前即因告訴人於住家1樓抽菸之菸味問題致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2時許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所,經過告訴人位在1樓之住所旁時,適告訴人於其住所外抽菸,被告因對菸味深感厭惡,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老雞掰」辱罵告訴人,經告訴人聽聞後質問,被告又以「樓下的狗不要吠」辱罵,並於返回樓上住所後,將水故意倒往樓下潑灑告訴人身體,以此等方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口出「幹你娘老雞掰 」、「樓下的狗不要吠」等語,並向告訴人潑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有講「幹你娘老雞掰」、「樓下的狗不要吠」,但不是在告訴人面前講,「幹你娘老雞掰」這句話我是進去1樓大門後才講。我會講這兩句話的原因,是因為我回家在1樓聞到濃濃的菸味,發現告訴人又再次抽菸,他本來答應要在車庫、比較遠的地方抽菸,但是沒有,告訴人的菸味會從1樓門下方的細縫竄上來,菸味很重,我反應過很多次,至少3次以上,但告訴人說他在門口抽菸是他的權利。我有用漱口杯把水往下倒到告訴人身上,我只是發洩我的情緒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不滿告訴人於其住處1樓抽菸而發 生爭執,被告口出「幹你娘老雞掰」、「樓下的狗不要吠」等語,並朝告訴人潑水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第62頁至63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19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該規定成為髒話罪。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 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本案穢語固然負面、粗鄙,但並不能排除此僅被告習以為常之發語詞,而屬其個人修養問題,於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時,不應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而在口角爭執之際遭被告以上開穢語辱罵,雖不免造成告訴人心理或精神上之不悅或難堪,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已因此受有不利影響,甚至出現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體地位等情形,是被告出言辱罵行為所損害者,應僅告訴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而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保障之法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42段、第61、62段意旨參照)。 ㈣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在家門口外抽菸,遇到 被告回家,他對我大罵:「抽菸很臭」、「幹你娘老雞辧」,我問被告罵什麼,他便頭也不回就離開回到他家,更說「樓下的狗不要吠」,後來就拿水往樓下潑我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10頁);又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在1樓外面抽菸,之前我跟被告有口角過,他叫我不要在我家門口抽菸,我就到比較旁邊的我家車庫抽菸,離公共的樓梯有一段距離。我在那邊抽菸、看手機,就聽到他在罵我,他說抽菸很臭、「幹你娘老雞掰」,所以我就把菸熄了,走到公共樓梯口,問他你在罵什麼,因為當下只有我一個人,他不理我,直接上樓,從他家開窗戶說:「樓下的狗不要吠」,過沒多久他就把水往下潑,潑在我身上等語(見偵卷第6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當天確實有在1樓抽菸,於112年9月4日被告也有反應過我抽菸的問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前曾經因告訴人抽菸問題發生過糾紛,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實於被告住處之1樓抽菸。復稽以被告與告訴人父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稱:「老哥,既然我們溝通過了,您應該知道我不想再吸二手菸,您小兒子在門口吸菸,我要閉氣開門,這點我做不到,先把話說在前面,若再讓我遇到抽菸,我必"灑水滅火"!敬請見諒。」等節,足見被告已反應過其不滿告訴人會在其住處之大門口抽菸,導致其吸二手菸。 ㈤觀諸本案發生過程,被告係因告訴人在其住處1樓抽菸,被告 進入家門時聞到菸味後始脫口而出「幹你娘老雞掰」、「樓下的狗不要吠」等語,可徵被告係對於告訴人於其住處1樓抽菸一事感到不滿,被告因此口出上開不雅言語,顯然係意在宣洩不滿情緒之發言,並非在辱罵告訴人,且被告當時之言論重點應在於「告訴人於公共場所抽菸」一事,此觀被告與告訴人父親前開之LINE對話紀錄情狀即明。是以,根據案發當時之前後脈絡以觀,被告上開言論應無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而屬其個人偶發、單一之宣洩性言論,尚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當下縱會造成告訴人本身不快或難堪,然實際上可得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對其真實社會名譽之損害並非明顯、重大,實未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告訴人於公共場所抽菸,本即難以避免招致他人之負面情緒意見,為避免過度干預個人日常使用語言習慣或單純處罰被告道德修養不佳,刑事評價上難認本件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依被告表意脈絡、語言文字整體觀察進行合憲性解釋,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已屬刑法規範之侮辱行為,不能僅以告訴人個人主觀感覺受辱不悅,並主張受有名譽感情傷害,即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從而,被告曾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本案穢語此節,雖堪認定,惟被告此舉所侵害之告訴人主觀名譽感情,參照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並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保障之法益,且由被告之整體表意脈絡觀察,亦不足認定其主觀上具有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以該罪論處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然依據前引 之實務見解,公然侮辱罪就適用範圍應為合理之限縮,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方法,尚不足形成被告所言對告訴人構成公然侮辱罪責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