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M-113-易-1522-20250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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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忠誠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因對於蔣明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下稱B車)切換車道至其前方,心生不滿,於B車在前揭路段與羅斯福路2段交岔路口停等待左轉之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駕駛A車至B車右方並敲打B車右側前門,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下,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蔣明志,蔣明志開啟B車右側前門後,在不特定人及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下,陳忠誠接續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蔣明志,足以貶損蔣明志之名譽與人格尊嚴。 二、案經蔣明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忠誠雖坦承於前揭時間及地點,敲打B車右側前門 ,並口出「幹你娘」之穢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蔣明志駕駛B車鬼切我的直行車道,我很生氣,我是自言自語、發洩情緒,不是針對告訴人,我沒有公然侮辱的主觀犯意;我敲打B車車門的用意,是要告訴告訴人,不應該這樣惡性切換車道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及地點,敲打B車右側前門,並口出「 幹你娘」之穢語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1至13、61至62頁,本院易卷第43至45頁)相符,並有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道路監視器影像及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佐,上開影像經本院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40至42、53至6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口出穢語,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㈢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1.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揭示:刑法第309條 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2.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謾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現今社會通念,罵人「幹你娘」,係侮辱、貶抑之用詞,足使被罵之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貶損其名譽與人格尊嚴。 3.依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可知該路段為4個車 道,案發前,告訴人駕駛之B車停靠第4車道之公車站牌旁,乘客下車後,B車即緩速往左側之第3車道移動,再緩速往第2車道移動,始能在路口處等待左轉,而告訴人駕駛B車於變換車道過程中,均有打方向燈,且車上站立之乘客其等身體並無因公車變換車道而有明顯晃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40至41、53頁),尚難認定告訴人於前述變換車道過程中有任意切換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鬼切其直行車道云云,難認有據。 4.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駕駛之B車直行於第3車道後,打 左邊方向燈,並緩速往左側之第2車道移動,被告駕駛之A車從B車左後方駛入第2車道(背景音有長按喇叭聲),A車位於B車左邊,B車持續打左邊方向燈,並緩速往第2車道移動,B車駛入第2車道後,畫面已不見A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41、54至56頁),可見被告駕駛之A車原行駛於第2車道,因告訴人駕駛之B車欲從第3車道變換至被告前方之第2車道,而心生不滿,始長按喇叭,堪認被告確係因告訴人切換至其行駛之車道前方,因而引發其不滿。 5.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前述變換車道之舉,而在B車行駛於第2車 道並至路口處等待左轉時,刻意將A車開至B車右側後,伸手敲打B車右側前門,並口出「幹你娘」之穢語,告訴人開啟B車右側前門,質以:你再說一次,你給我再說一次等語,被告再次口出「幹你娘」之穢語,旋將A車駛離等情,經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誤(見本院易卷第41頁)。而「幹你娘」,雖可能僅為宣洩情緒之穢語,然被告刻意將A車開至B車右側後,伸手敲打B車右側前門,並辱罵「幹你娘」,待告訴人開啟B車右側前門後,被告再次辱罵「幹你娘」,足認被告口出穢語時,係以告訴人為謾罵、攻擊之對象,顯然有侮辱、貶抑告訴人之意思。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敲我B車前門,我聽到敲打聲,就把車門打開,被告駕駛座的車窗也是打開的;我有聽到被告罵我「幹你娘」2次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3至44頁),核與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確實錄得被告口出「幹你娘」2次一節相符(見本院易卷第41頁),而被告2次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時,其A車車窗既係開啟,則處於使通行於該處道路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且告訴人開啟B車右側前門後,被告第2次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時,依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顯示,當時B車內至少有6名乘客,並處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顯見被告第1次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時,係處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下,第2次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時,係處於不特定人及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下,足認被告行為時確係處於不特定人及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符合公然之要件,堪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難認被告口出「幹你娘」之穢語時,僅係單純宣洩其不滿之情緒,或僅單純自言自語,而無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6.觀諸被告前揭語意之脈絡,係明確針對告訴人所為之謾罵、 攻擊,已如前述,並足以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依其表意脈絡,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理由,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7.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質疑卷存之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係告 訴人私裝設備所攝錄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中即陳明其任職公司之地址及電話,供警方調取上開影像(見偵卷第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所勘驗之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並非其所提供,而係由警方向公司調取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見並無私人不法取證之情事,且上開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均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被告前揭質疑,難認有據,顯不足採。 8.被告行為時之日期為113年5月「31」日,起訴書就日期誤載 為「15」日;又被告辱罵「幹你娘」之時間為18時「44」分(見偵卷第15頁),起訴書誤載為「45」分,均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公然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 點,辱罵告訴人「幹你娘」2次,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第2次辱罵「幹你娘」之事實,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第1次辱罵「幹你娘」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切換車道至其前方,未能克制情緒 而口出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名譽與人格尊嚴,並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所為不該,且始終否認犯行,並表明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惟念其前無刑事案件紀錄,素行良好,且坦承客觀行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UBER司機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兒子、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罹患重度憂鬱症,但目前未就醫,無法提出診斷證明(見本院易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