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3-易-1523-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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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國鎮律師 劉家杭律師 辛啟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79號、第18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吳○若(民國000年0月出 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母,對於吳○若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兩人同住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某處住所;吳○萱於民國112年9月16日下午1時許,明知為出生未滿1個月之幼嬰,皮膚嫩薄,極為脆弱,且隨時有因翻身及踢動雙腳造成身體移動,無自我保護能力,須人隨時注意其動靜,妥加照顧,而在上址住處發現吳○若尿液外滲弄濕床鋪,欲使用吹風機熱吹風功能吹乾床鋪時,應注意使用吹風機熱吹風時,若近距離且長時間與人體皮膚接觸,將造成人體皮膚燙傷及皮下組織壞死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使用吹風機熱吹風時,僅將吳○若自原尿溼床鋪位置往旁邊稍為挪移,過程中又因精神不濟而熟睡,導致吹風機近距離且長時間朝吳○若腿部吹熱風。嗣吳○萱於同日下午4時許清醒,發現吳○若雙腿已多處呈紅腫水泡現象,緊急撥打119電話送醫救治,吳○若仍因此受有雙腿一度及淺二度燒燙傷;左、右大腿燙傷深度為一度至三度不等(水泡部分為二度燙傷),二度燙傷多位於雙下肢内側與屈側,燙傷總面積佔體表面積15.5%之傷害,嗣後因不可逆壞死而左腳左側中腳趾、無名腳趾、小腳趾截趾,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兒童醫院通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經該中心聯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後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吳○若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本案判決書若記載被害人、生母即被告吳○萱、被害人生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揭露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生父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23號卷【下稱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也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北檢112年度他字第9609號卷【下稱他9609卷】第32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2頁至第43頁、院卷第287頁、第293頁),核與被害人生父陳○誠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9609卷第67頁至第69頁),並有臺北市處理兒童或少年疑似受虐致重傷案件評估啟動檢警早期介入偵辦機制評估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員警現場查證及被害人傷勢照片、臺大112 年9 月19日診斷證明書暨被害人病歷、臺大113 年4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447號函暨所附回復意見表、臺大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判報告、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摘要表暨被害人傷勢照片、臺大114年1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0014號函暨所附回復意見表及被害人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參(他9609卷第3頁至第5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87頁至第184頁、第191頁至第193頁、北檢113年度他字第1211號卷【下稱他1211卷】第9頁至第15頁、院卷第167頁至第233頁),復有扣案吹風機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亦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其保證人地位,不唯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他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者,亦具有保證人地位。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行為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即應就結果負過失之責。經查: ㈠、被告為被害人之母,且案發當時被害人為出生未滿1個月,有 被告及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他9606號卷第45頁),被告既為被害人之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應妥善照顧被害人,以確保被害人受到適宜之照顧、保護,並避免被害人發生危險之作為義務,而立於其保證人地位。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因產後重度憂鬱症,吃了藥會昏睡,我下午1時起床時發現女兒尿在床上,我不知該怎麼辦,就用吹風機對著女兒尿床的地方吹,我當時有把女兒移開,抱到我旁邊,與我一起躺在床的另一邊,那時吹風機並不會吹到我跟女兒,且我覺得床鋪上的溫度不會太燙,所以放著吹風機讓它吹,我不知不覺睡著,等我醒來時,就發現女兒的腳起水泡等語(他9606號卷第32頁),惟被告當時係被害人之實際照顧者,本應注意新生兒雖無自行移動之能力,仍可能因翻身及踢動雙腳造成身體位移,且使用吹風機熱吹風近距離且長時間朝人體皮膚吹送熱風,將可能造成皮膚燙傷,甚至導致皮下組織壞死等嚴重傷害,衡諸被告之智識經驗、教育程度、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使用吹風機欲吹乾尿溼床鋪時,疏未注意於此,未將被害人挪移置床鋪以外之其他安全處所,而直接以吹風機熱吹風吹拂床鋪尿濕位置,酌以被告於警方確認案發當時吹風機與被害人睡覺之相對位置(他9606卷第61頁),益徵被害人當時確實貼近吹風機熱吹風吹送範圍,而被告又因熟睡而未能察覺被害人動靜,致使被害人因身體位移,其腿部近距離且長時間遭吹風機吹送熱風,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與被害人所述前開傷勢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參以本案前經檢察官委請臺大醫院為被害人傷勢研判後,其 結果為:吳○若在左、右大腿的燙傷深度為一度至三度不等(水泡部分為二度燙傷),二度燙傷多位於雙下肢內側與屈側,燙傷總面積約佔體表面積的15.5%,根據本院兒童醫院少兒少保護醫療中心開會及臨床醫師評估,所述吹風機對著小朋友旁邊吹所造成之受傷機轉與左腿和右腿的燙傷傷勢符合等情,此有臺大113年4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447號函暨所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他9606卷第193頁)。 ㈢、從而,被告使用吹風機熱吹風欲吹乾床鋪時,僅將吳○若自原 尿溼床鋪位置往旁邊稍為挪移,又因精神不濟而熟睡,導致吹風機近距離且長時間朝吳○若腿部吹送熱風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結果,被告所為致使被害人受傷乙事,堪以認定,自應負過失責任。 ㈣、被害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上開傷勢為普通傷害之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為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是否有重大影響,乃表徵於其生活形態,故是否達「傷害重大」之程度,應綜合被害人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判斷之。又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害。  ⒉經查,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結果,已如前 述,而被害人目前接受相當期間之復健治療後,在離地爬部分,被害人左腳可主動向前,但幅度較小仍稍為拖行,跨越障礙物以右腳為前導矯,少抬左腳。另可扶著地板及小家具從地上站起、可在跑步機上連續行走10分鐘以上,左右腳步伐對稱,增加坡度誘發腳抬高,可跨大步,可以放手站15秒等情,此有臺大兒童醫院113年11月5日物理治療評估與治療紀錄在卷可參(院卷第223頁),復經本院就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函詢臺大,經該院函復意見略以:關於被害人腳趾截肢及左小腿皮膚受損部分,以現今之醫療水平,是會輕微影響日後行走功能,其影響程度為左腳底壓力增加或步行時感覺不適,輕微影響快速行走或跑步時的平衡性和穩定性。其功能減損程度,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並非重大難治或不治之傷害,而隨著年齡、體重、肌肉力量的增長,截趾後康復情況與足墊、鞋墊或矯具之使用,受影響的步態會逐漸改善,然因被害人年幼,仍必須定期追蹤各領域之發展及關節骨骼皮膚之發育情形等語,有臺大114年1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0014號函暨所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院卷第169頁),堪認被害人雖因本案事故造成其左腳腳趾截趾及左小腿皮膚功能部分減損,而對被害人未來生長發育有所影響,惟目前仍持續透過復健或其他外力矯正予以改善,但是否將影響被害人之未來生長及肢體活動而達重大不治或難致之傷害,仍待未來持續觀察、追蹤,故依現有證據資料仍呈現需待被害人日後成長情形方可確定之情況下,要難率認被害人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重傷害程度,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因上述過失使被害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自承犯罪或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經查,被告雖稱自己有主動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承認犯罪,惟被告於案發後係撥打119請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且依臺北市處理兒童或少年疑似受虐致重傷案件評估啟動檢警早期介入偵辦機制調查評估表所載內容,可知本案承辦員警係經由社工人員於112年9月19日傳真上開調查評估表後,知悉本案犯罪事實及被告後,而開啟偵查作為,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早於112年9月19日即已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自承犯罪或申告犯罪事實,故本案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婚姻期間因長期忍受被害人生父施用毒品、對被告家暴,而罹有憂鬱症、強迫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精神疾病,且被告生產時,被害人生父對於被告毫無照顧,出院後更放任被告獨自坐月子,照顧幼嬰,致使被告產後壓力持續累積,憂鬱病情加重,需服用安眠藥方能入睡,案發當日係因被害人生父未妥善交接被害人照顧事宜,造成被害人尿液滲出弄濕床鋪,被告試圖以吹風機吹乾床鋪,卻因安眠藥效力而不支睡去,進而導致本件憾事,該等情狀足使客觀之一般人情生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並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院卷第109頁),惟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確有服用易嗜睡之安眠藥或精神科藥物,尚乏相關證據可佐,且縱使被告與被害人生父關係惡劣或案發當時被害人生父有未妥適交接被害人照顧事宜等情事,仍無從減免被告身為被害人主要照顧者所應對被害人負擔之保護教養義務,況且被告違反義務程度非輕,造成被害人傷勢難謂輕微,影響甚鉅,故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情生憫恕之情形,故被告前開請求,尚非有據。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案發當時被告為智識程度 正常之成年人,且為被害人之實際照顧者,被害人甫出生未滿1個月,無自我保護能力,須他人時刻細心照料,被告因被害人尿液不慎弄溼床鋪,疏未將被害人放置於安全處所,而僅將被害人位置稍做挪移,即以吹風機熱吹風吹拂床鋪,過程中又因熟睡不醒,未能注意被害人動靜,導致被害人腿部長時間遭吹風機熱風吹拂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嚴重,且日後仍須長時間追蹤治療,對於被害人之心理及生理上均為莫大痛苦,復審酌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狀況(院卷第294頁)、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對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過失之情節及上開各情,認公訴人前揭求刑稍嫌過重,本院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 ㈤、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院卷第238頁),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277頁至第281頁),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考量被害人為完全仰賴他人撫育之嬰幼兒,欠缺自我保護之能力,且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之傷害並非輕微,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㈥、至扣案之吹風機一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欠缺將該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亦非違禁物,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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