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M-113-易-1524-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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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48 、1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豪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4日晚間8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4之普雷伊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萬年二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PS5遊戲手把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180元)得手後離去。 二、張文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12月3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小米之家台北信義威秀直營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Xiaomi Buds 4 Pro耳機1副(價值3,995元)及小米二合一傳輸線1組(價值95元)得手後離去。 三、張文豪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12月22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小米之家台北信義威秀直營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Redmi Watch 3手錶1支(價值1,995元)及Xiaomi運動太陽眼鏡1副(價值845元)得手後離去。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文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 經檢察官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41-43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於偵訊中坦承:我有拿事實欄所示的商品起來看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離開商店,我沒有印象我有拿走,後來有放回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述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業經證人何怡家、張 仁杰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11948卷第25-27頁、偵12390卷第29-35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為憑(見偵11948卷第19-21頁、偵12390卷第19-28頁),被告亦於偵訊中坦承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取商品之人為自己(見偵11948卷第47-49頁、偵12390卷第61-62頁),足可認定。起訴書將事實欄二、三犯行合併記載,未特定歷次犯行所竊物品,應予特定;又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中之贓物價額,應參酌告訴人張仁杰提供之商品價格頁面截圖(見偵12390卷第27頁)認定並更正如上。被告辯稱其未將各該商品攜出商店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合,不足採信。  ㈡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疑似罹患思覺失調症,並患有癲癇一情,固有被告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審易卷第109頁),然被告於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中,均將竊得之商品放入背包或口袋內,其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更將竊得商品之防盜碼撕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12390卷第19-27頁),足認被告行竊得手後有規避查緝之舉,其明知所為竊盜行為確屬違法,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已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在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均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多件商品,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45-49頁),其本案又於商店內擅自竊取商品,確屬不該;被告本案雖未坦承犯行,但已賠償普雷伊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萬年二店2,180元,經該店店員匡O鴻代為簽具和解契約(見審易卷第115頁),另與告訴人張O杰調解成立,賠償6,200元(見審易卷第119-120頁);另考量被告疑似罹患思覺失調症,並患有癲癇,且受有第十二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見審易卷第77、109頁),身心狀況不佳,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商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11948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竊得PS5遊戲手把1支(價值2,180 元),雖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賠償該商店2,180元,足認被告已全額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事實欄二、三犯行中竊得之Xiaomi Buds 4 Pro耳機1 副(價值3,995元)、小米二合一傳輸線1組(價值95元)、Redmi Watch 3手錶1支(價值1,995元)及Xiaomi運動太陽眼鏡1副(價值845元)等物(價值共6,930元),雖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張O杰6,200元,在此範圍內,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未足額賠償之差價730元部分,既經告訴人張O杰於調解時表明拋棄請求(見審易卷第119-120頁),應認該餘額部分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審理傳票送達證書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31、53頁),因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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