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M-113-易-1527-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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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9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志顯於民國113年4月15 日7時5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捷運善導寺站捷運車廂內,因懷疑告訴人李秉霖下車時以腳踩踏其左腳掌,致使被告受有左足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涉嫌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即以其右腳踢擊告訴人左膝,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膝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於113年11月2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簡卷第21至25、31頁),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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