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3-易-1530-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新彬 蔣昌湛 張柏彥 湯曜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新彬、蔣昌湛、張柏彥(下合稱被告 戴新彬三人)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Pawnshop」酒吧員工。緣被告湯曜威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酒吧消費,因故與被告戴新彬發生口角,被告戴新彬、湯曜威乃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推擠拉扯後互毆,被告蔣昌湛、張柏彥見狀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與被告湯曜威推擠拉扯,期間被告湯曜威因重心不穩倒地,被告戴新彬遂以左膝壓住被告湯曜威之脖子,被告蔣昌湛、張柏彥則分別壓制被告湯曜威之身體、手腳,被告湯曜威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四肢擦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蔣昌湛則受有額頭擦傷、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戴新彬三人、湯曜威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戴新彬三人、湯曜威所涉犯之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湯曜威業於114年3月21日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戴新彬三人之傷害告訴,被告兼告訴人蔣昌湛亦於同日撤回對被告湯曜威之傷害告訴,有其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易卷第69、7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