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M-113-易-1532-202502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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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易卷第15、17、37頁)。查本案符於前揭規定(詳下述),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一造缺席判決,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12年11月11日13時19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因不滿告訴人甲○○未將外送餐點放置於社區規定之置物架上,遂與之發生爭執,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向告訴人辱稱:「你媽的」、「FUCK YOU」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前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現場影音檔案及勘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固自承有說「FUCK YOU」等語,惟辯稱:我是社區保全人員,告訴人是外送員,他在社區大門前站立一分多鐘沒有推開門,我便上前把門拉開,跟他說:弟弟,不是所有的門都是自動門,告訴人說我哪知道,接著我問他要送到幾樓,他說八樓,我提醒該樓是辦公室,假日(按:當日為週六)沒有人上班,請他確認樓層,他說三樓,我要他把餐點放在置物架上,他卻放在另一張桌子上,我又要他改放到置物架上,他就很用力把餐點放在櫃檯上(意思是要我放),我堅持叫他拿去置物架,叫他「不要走」,他拿起手機錄影,因而發生口角衝突,我才會說到「Fuck you」,我們社區有規定外送餐點要放在指定置物櫃,這是我的職責,告訴人不遵守我們的規定,我們才吵起來等語(見偵卷第7-11頁)。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原因及歷程,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 之現場錄影後,可見雙方於錄影開頭即爭論被告剛才有無說「操你媽」,告訴人嗣朝門口移動,被告稱「你不要走」,經告訴人回應以「你剛剛說東西放著就走」後,被告便覆以「放著放在那邊好不好」並手指桌子,見告訴人無意配合,被告便站到告訴人前方稱「你給我放在那邊」、「我們規定是放在那邊」,告訴人維持離開動向,口語上並重覆表示以「你不要再碰我」、「不要碰我」,被告便稱「你媽的」,告訴人陸續稱「你又罵你媽」、「我有錄到」、「我請警察來處理」,被告遂陸續回覆「錄、錄」、「叫警察來,ok,i am waiting for you」,告訴人聞言又向被告稱「你英文很好是不是?」,被告始斥稱「Fuck you」並表示衝突原因是「你不遵守我這邊的規定」,回頭提起櫃檯之大袋塑膠袋裝物品移往桌子方向,前揭各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見易卷第21-23、27-3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證稱:我進門問保全(即被告)說餐點要放 在哪裡,被告讓我放那邊,我不知道要放哪邊,我不知道是櫃檯還是右邊的茶几,然後被告碎碎唸說東西放著就可以走了,我就把餐點放在櫃檯離開,被告辱罵我「操你媽的」並用手接觸我的身體,我多次告知他不要再碰我,他又用身體阻擋住出口不讓我出去,叫我「不准走」、「操你媽的」、「Fuck you」等語。惟本案除告訴人指述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稱「操你媽的」一語;又被告雖確曾陳述及「Fuck you」等語,惟並無端謾罵,其情境係被告執行社區保全工作,負責依社區管理邏輯安排欲進入社區之外來人、事、物,眼見應係外送員之告訴人先駐立門外一分多鐘,竟不知應自行推開門扇,因而上前為其開啟大門,隨後告訴人又搞不清楚送餐樓層,因而提醒八樓沒有人應予確認,週六假日工作尚須耗時耗力與告訴人周旋多時,告訴人又不依其指示將餐點歸位,故與從事外送服務、欲運送餐點進入社區之告訴人間,就餐點應該置於何處之溝通上、何人負責歸位之工作分配上發生衝突,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應依其指示放置餐點,未料告訴人將餐點放在櫃檯上即欲離去,致其須承擔原理應由告訴人完成之份外工作,方才以「你媽的」、「Fuck you」等語表達其不滿情緒,有前揭勘驗結果可稽。 ㈢綜上,依本案之表意脈絡,可見雙方因溝通與工作分配意見 不合致發生口角,被告定點提供社區保全服務,認為告訴人不依指示隨意放置餐點後一走了之,致未正確歸位責任落到自己身上,增加其工作負擔且態度挑釁,而以「你媽的」、「Fuck you」表達其一時之不滿情緒,觀諸其施以言語攻擊之時間短暫,並非反覆、持續之謾罵,縱有粗俗不得體,亦難認真有蓄意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意思,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從事外送服務與擔任社區保全之工作者間,相互接觸、或有意見分歧,應屬尋常,被告之前揭語詞雖造成告訴人一時不悅,惟鑒於本案發生地點係在被告平日工作、告訴人因外送服務而偶然接觸之社區大廳,案發時並無眾多當場見聞者,縱有該人亦與告訴人不相識,被告所為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應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尚難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