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DM-113-易-1534-2025020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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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賢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志賢與告訴人江芳君係夫妻,兩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上午8時許,在兩人當時所同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住處,與告訴人因婚姻及金錢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待告訴人起身後,再勒住告訴人脖子將其甩到地上,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挫傷(3X1公分)、右手腕鈍挫傷(1X1公分)、左手肘擦鈍挫傷(2X2公分)、左手拇指鈍挫傷(1.5X1.5公分)、右膝蓋鈍挫傷(8X6公分)、左膝蓋鈍挫傷(4X4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