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DM-113-易-1542-202501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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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子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子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扳手貳把、六角扳手壹把、束帶肆條、打鍊器壹把、螺絲 起子壹組、螺帽壹個、打氣筒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賈子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15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大太子學舍C棟前,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扳手、六角扳手、打鍊器、螺絲起子等工具,拆解徐舟晗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自行車,並將拆解後之零件加裝於自己所有之自行車上。嗣徐舟晗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扳手2把、六角扳手1把、束帶4條、打鍊器1把、螺絲起子1組、螺帽1個、打氣筒1個等工具。 二、案經徐舟晗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拆解告訴人之自行車,並經警扣 得上開工具,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因暑假期間許多學生會拋棄自行車,伊是到該處回收可用的零件,伊見到告訴人的車輛是倒下、未上鎖,且鍊條生鏽、置物籃變形,伊以為是不要的車輛才拆,告訴人車輛的線本來就是散開的、不是伊剪的;當場告訴人有要伊賠新臺幣(下同)3,000元,伊願意賠1,000元,但伊手上都是油,所以沒辦法拿錢,後來告訴人都沒來開庭,沒辦法和解云云;後又改稱:伊不可能說自己無罪,檢察官都說要加重其刑,伊只能承認,希望輕判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徐舟晗證稱:伊於113年6月15日8時53 分許走到宿舍C棟後方自行車車格準備取車出門,卻發現自己的自行車遭到破壞,輪胎、鍊條等零件都被拆走,只剩車架,伊回到宿舍櫃臺反應,櫃臺人員再與伊外出察看,發現被告正在整修自行車,被告有帶工具,伊認出被告是在用伊自行車的零件,就與櫃臺人員上前詢問,被告稱其自認是從無主的自行車上拆卸而來,以被告所指方向,該所謂無主自行車正是伊所有,伊表明係車主並要求被告回復原狀,被告雖有回到原自行車停放處組裝,卻無法回復,伊要求被告賠償,被告卻拿不出錢來;伊的車輛後來再去找人維修,維修費粗估3,000元;伊的車輛是捷安特BOULDER黑色、車架上貼有台大自行車識別證、價值3,000元,現場扣得毀損的變速線1條是伊的;伊原不想報警,只要把車輛恢復即可,只是被告最後無法修復,伊也只好請求秉公處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76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7頁)。而被告經警當場扣得扳手2把、六角扳手1把、束帶4條、打鍊器1把、螺絲起子1組、螺帽1個、打氣筒1個等工具,告訴人之自行車及毀壞之自行車變速線亦經扣押後發還告訴人等情,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47、55頁)。從而,被告攜帶前揭工具下手行竊之行為,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明確,並於被告身上扣得作案工具及告訴人之自行車、變速線,可認被告確有攜帶工具而為本案竊盜之行為。 (三)被告雖辯稱:該車傾倒、未上鎖、鍊條生鏽、置物籃變形, 使伊誤為遺棄車輛才拆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該自行車經查扣時照片,該自行車貼有識別證、置物籃、前後輪、車身、椅墊、踏板等構造完整、車身整潔,顯示GIANT商標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且告訴人將自行車停放在宿舍後方自行車格,車輛貼有識別證等,有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前,以停放之處而言,顯非供人棄置廢棄物之處。是以,告訴人主觀上並無丟棄車輛之意思,且該車停放位置及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亦顯非他人所棄置之廢棄物或回收物,當屬具有經濟上財產價值之物品,而非持有人主觀上擬予丟棄或客觀上對其不具效用之廢棄物甚明。由此觀之,被告確係乘人不知,擅將告訴人所支配並放置於停車格之自行車,移歸於自己支配之下。 (四)被告雖以誤為無主物而拆卸為答辯,然無論係停放於台大校 園、台大宿舍區或任何街頭巷尾之自行車輛,本即不應逕自取去;況該等車輛外觀完整、為一定廠牌,已與通常遺棄、毀壞車輛不同,被告更以拆卸車輛零件裝入自己之車輛使用,亦已知悉係屬有價值之物,當不至於誤認為業經拋棄之物品,被告於未經徵得所有人之同意,擅將車輛移置拆卸,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已破壞告訴人對該等物品之持有監督關係,其主觀上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 (五)綜上,被告否認竊盜犯行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業已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查被告持如扳手、六角扳手、打鍊器、螺絲起子等工具行竊,上開工具,均屬金屬材質堅硬之物,前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如持上開工具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推稱並未為竊盜、是告訴人的車輛像棄置車輛為藉口,更辯稱:與告訴人協調會恢復原狀、告訴人就不追究,是告訴人沒耐心卻出爾反爾要求賠錢(見偵卷第24頁),竟反而指控告訴人,被告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後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諸多辯解,終於科刑辯論時泛稱:「我不可能說判我無罪,檢察官都說要加重其刑,我只能承認,我希望可以輕判」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然而實際上亦未承認犯罪,併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未婚無子女,亦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參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手段、除有前揭性騷擾防治法之前案紀錄外,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728號判處罰金1,000元、於11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683號為職權不起訴等二次竊盜之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扳手2把、六角扳手1把、束帶4條、打鍊器1把、螺絲起子1組、螺帽1個、打氣筒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之自行車、變速線,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