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DM-113-易-1543-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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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精鋒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王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精鋒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陸小時之性 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王精鋒與代號AW000-H11378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係同學,近年始恢復聯絡。王精鋒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以通信軟體line訊息,向A女借住A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A女居所(地址詳卷)一晚,而經A女同意。詎王精鋒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他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20時許,在A女居所內,乘其坐在A女旁邊與A女聊天而A女未及抗拒之際,以其大腿觸摸A女之大腿2至3分鐘,而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嗣A女不堪受辱,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被告王精鋒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嫌,判決關於A女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應予以隱匿,以免揭露A女身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檢察官、被告王精鋒及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9至46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不公開卷第9至11頁、第97至98頁),並有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不公開卷第21至23、101至134頁)、財團法人華人心理治療研究發展基金會諮商證明(偵字不公開卷第135頁)、國立臺灣大學保健中心門診病歷及醫藥費支付收據(偵字不公開卷第136至137頁)、國立臺灣大學保健中心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行為,其所為自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雖積極表示和解意願,然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表達悔悟、反省,希望向告訴人當庭表示歉意,然告訴人不同意以此方式為之,另表示希望被告親筆書立道歉信,而經被告同意當庭撰寫道歉信,並經告訴人同意收受等節,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手寫道歉信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46、57頁),再衡酌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無收入,先前從事IT產業派遣工作,生活費來源為父母資助,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親屬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兼衡以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6、55頁),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尚可(本院卷第13頁)、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先前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衡以告訴人就科刑範圍表示依法判決,希望被告進行性別教育課程之意見(本院卷第46、55頁),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而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並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有關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6小時,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以防止再犯及觀其後效;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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