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M-113-易-1544-2025030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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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鼎瑜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黃鼎瑜與代號AD000-H11343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相識之朋友,為參加友人之聚會,黃鼎瑜與A女商議後,遂決定由黃鼎瑜駕車搭載A女前往聚會之地點。後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0時30分許,黃鼎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A女位在新北市○○區(完整地址詳卷)之住處前,搭載A女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聚會地點,於同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34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21時34分許,本院逕予更正),黃鼎瑜駕駛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某處停等紅綠燈時,見乘坐在副駕駛座上之A女閉眼休憩而未加防備,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俯身欲親吻A女,A女察覺有異而轉頭欲閃躲,仍為黃鼎瑜親吻至左嘴角處(起訴書誤載為唇部,本院逕予更正),而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及住所,依上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鼎瑜固坦承其有親吻告訴人之臉部,惟矢口否認 有何性騷擾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與告訴人有曖昧關係,當天因告訴人有閃開而僅有親到臉頰,伊並未親吻到告訴人之嘴唇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相識之友人,為參加友人之聚會,被告經與A 女商議後,於113年5月24日20時30分許,自A女位在新北市○○區之住處前,駕車搭載A女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聚會地點,於同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34分許間之某時,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某處停等紅綠燈時,有親吻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9-20頁、第69-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9-17頁、第83-84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見本院卷第13-4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係因為朋友的關係而結識被告,其 與被告僅係認識而非熟識,當天其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欲前往友人之聚會場所,在停等紅綠燈時,被告趁其在副駕駛座休息而沒注意,逕自親吻其嘴巴,其馬上將被告推開,並向被告質問「你在幹嘛」,被告竟覆以「你太可愛了」等語(見偵卷第11-15頁),並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其當天上車以後,就有向被告表示其要閉目休息,後來車輛在停等紅綠燈時,其感覺到有人靠近她,所以有閃躲,但被告還是有親吻到其左嘴角等語(見偵卷第83-84頁),關於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親吻告訴人左嘴角乙情,告訴人前後證述內容一致;復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中,告訴人事後亦多次向被告質問:「你不覺得 你趁我在睡覺偷親我這件事 你欠我一個正式的道歉嗎」、「是不把這件事當一回事嗎?還是你覺得又沒怎樣」、「我把你推開 問你在做什麼 你還說我太可愛了」、「請問是誰告訴你可以這樣親別人的」、「這樣是性騷擾你知道嗎」、「你就一個色狼」等語,被告除未否認告訴人之質問,還覆以:「好對不起」、「當下你跟我去聚會 還一起乾杯 我以為你不在意」、「你想我怎麼跟你道歉」、「對不起」、「我有說的是 你會在意 你應該要跟我說 我絕對會跟你道歉」、「你不是推開你是閃掉」等語(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9-39頁),亦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相符,足見告訴人指證被告有趁機親吻其左嘴角處等情,洵屬有據,堪值採信。 ⒉而被告雖另辯稱:伊與告訴人間有曖昧及情愫關係存在,伊 方為該等親密之舉動,伊沒有性騷擾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34頁),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見偵卷第11-12頁),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係供稱:伊與告訴人先前曾一同出遊,而告訴人亦答應一同陪同出席友人之聚會,且伊感覺告訴人當天係為伊盛裝打扮,故伊認為氣氛有到,所以沒有問過告訴人就直接親吻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9、70頁),顯見被告所稱其與告訴人間有曖昧關係,均僅係被告自行對告訴人之舉動所添加之自我感覺,甚被告亦曾自承:伊要親吻告訴人時,告訴人有閃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復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親密關係存在,而被告明知雙方僅係相識之朋友,告訴人復未同意被告為該等親密舉動,在被告靠近時,告訴人亦曾主動迴避,被告仍不顧上情而逕自親吻告訴人,益徵被告確有性騷擾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影片,而欲證明告訴人係夜生活之人,不應對親密舉動有較大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本院審酌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與本案性騷擾之事實無關,是就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具有專科肄業之智識 程度,並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理應知悉尊重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之權益,然被告卻為逞一己私慾,利用開車搭載告訴人之機會,在告訴人未加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親吻告訴人之左嘴角,致告訴人身心不適(見偵卷第84頁),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否認犯行,且雖表示有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或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於審理期日未到庭而無法達成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並酌以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