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M-113-易-1545-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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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立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6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8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立坤於民國113年2 月26日2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地下室,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余承義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唇撕裂傷、下頷挫傷、左側膝部擦傷、頸部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疑似牙齒半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簡字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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