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M-113-易-1549-202503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炎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20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炎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蔡炎成被訴詐欺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炎成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犯罪事實及檢察官起訴法條均非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無上開條例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以誆騙方式訛詐他人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源農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裝修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與家人同住、須每月給付與前妻同住之2名未成年子女(7歲、9歲)之扶養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詐得之10萬元遭外務拿走,其沒有 拿到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惟:前去與告訴人面交之外務,係被告所指派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20號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至該外務有無把款項交予被告一事,僅有被告片面之言,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本院已難逕信為真,況被告既已指派外務前去向告訴人收款,則外務是否將款項交予被告,實係被告與該外務之內部關係,仍無礙於被告已獲取詐騙款項之認定。 ㈢基上,被告因本案而獲有10萬元犯罪所得之事實,堪可認定 ,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20號 被 告 蔡炎成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炎成無出售虛擬貨幣與李源農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上午某時向李源農佯稱願意出售USDT(泰達幣)云云,雙方談妥數量、價格之後,蔡炎成復向李源農佯稱須先收取款項,確認無誤之後,才能將USDT轉至李源農之錢包內云云,使李源農誤信為真,於當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星巴克和平門市內,交付新臺幣10萬元與蔡炎成所指派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收受,蔡炎成透過車手取得上揭款項後,旋避不見面、逃逸無蹤,李源農始知受騙,蔡炎成以此方式詐取上開款項得手。 二、案經李源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炎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李源農兜售USDT並收受上揭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源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之錢包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並未將USDT轉入告訴人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 揭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