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M-113-易-1550-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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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宏 選任辯護人 林景贊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建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被訴散布文字誹謗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賴建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柴犬」而結識 王O敏進而交往、同居,其得知王O敏在國泰世華銀行存有美金200,000元之定期存款(下稱本案定存,此為王O敏之父王O中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為王O敏開戶存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間向王O敏詐稱:我畢業於美國康乃爾大學金融系,曾任職於荷蘭商安智銀行(ING Bank),因已財富自由,故提早退休,我善於投資理財,認識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的少東,我父母認識金管會、銀行局的官員,可將本案定存解約,另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存放,交由我來操作投資云云,致王O敏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0日與賴建宏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OO分行,辦理本案定存之解約手續,因承辦人員驚覺有異而通知王O中以及王O敏之母廖O華,經王O中、廖O華到場勸阻而未遂。翌(31)日,王O敏再度自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OO分行,辦理本案定存之解約手續,仍經承辦人員通知王O中、廖O華到場勸阻而未遂。嗣王O敏於同年2月24日與賴建宏分手後,始發覺有異,訴請究辦,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O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安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就證人即告訴人王O敏除113年2月22日警詢以外之歷次警詢、 偵訊證述,證人王O中、廖O華之歷次警詢及偵訊證述,被告賴建宏均主張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易卷第30-32頁)。惟該3人之偵訊證述均經合法具結(見偵卷第47、69、71、1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確有證據能力,且該3人已於本院審理中經對質詰問,其具結偵訊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援引作為判決之基礎。至該3人之警詢證述(除證人即告訴人113年2月22日警詢證述外),既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30-35、172-17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與告訴人交往同居,嗣告訴人於上開時 、地兩度前往辦理本案定存之解約手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自112年12月27日開始交往,至113年2月24日分手。我在交友軟體「柴犬」上有誠實說明我的學歷是高職肄業,職業是攝影師,也沒有向告訴人吹噓自己的學經歷、家世背景。告訴人當時要我建立人設,謊報學經歷、家世背景,以爭取家人的認同,並可便於提款,免遭銀行人員刁難,我才會照辦。告訴人因為與父母關係緊張,想要獨立生活,因而缺錢花用,其主觀上認定本案定存是自己的財產,才想將本案定存解約,轉成活期存款,我沒有要求告訴人將定存款拿去投資。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告訴人證述前後矛盾,且其智識經驗均優於被告,豈可能全盤相信被告而不加查證。又被告罹患雙極症、情緒障礙症,領有重大傷病卡,對壓力承受度較低,可能有妄想症狀,影響正常行為能力云云。經查:  ㈠查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柴犬」認識告訴人, 雙方進而交往、同居。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月30日同至國泰世華銀行OO分行,欲辦理解除本案定存之手續,因承辦人員驚覺有異而通知王O中、廖O華到場勸阻而未遂。翌(31)日,王O敏再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OO分行,欲解除領出本案定存,仍經承辦人員通知王O中、廖O華到場勸阻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6-3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O中及廖O華於審理中證述無誤(見易卷第174-214頁),另有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業務人員彭O玲、業務助理盧O婕之偵訊中證述可憑(見偵卷第109-112頁),另有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易卷第157-168頁),可先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於112年12月底透過 交友軟體「柴犬」與我結識,他自稱:我畢業於美國康乃爾大學金融系,曾任職於荷蘭商安智銀行(ING Bank),因已財富自由,故提早退休,我善於投資理財,認識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的少東,我父母認識金管會、銀行局的官員,可以本案定存解約後,另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交由我來操作投資,且我也可以教你投資國內股票等語,我因而前往辦理本案定存的解約手續。被告當時還有說,他有一張信用卡的黑卡,且他都穿名牌衣服,喝比較高檔的Evian礦泉水,且他自稱有參與雪暴案協助辯護等情(見易卷第174-178、180、188-189頁)。參諸證人王O中、廖O華亦於審理中分別證稱:我們在113年1月30日接獲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通知,發覺告訴人想要解除本案定存,我們趕到現場,先向告訴人詢問辦理解約的原因,之後被告就加入對話,跟我們自我介紹,吹噓其學經歷、家世顯赫等情(見易卷第196-214頁),佐以被告自承:我於113年1月30日曾當場向盧O婕聲稱:我與國泰世華銀行蔡董事長、金控部門總經理認識,我在阿姆斯特丹金融業上班,我母親大學同學是銀行局長云云一節(見易卷第27-28頁),以及被告於114年1月31日傳送簡訊予彭O玲,聲稱:「我父親說:問你的問題已讀不回是不是看不起賴主席」,「我母親大學同學剛好是銀行局長」云云一節(見偵卷第97頁),可見被告確實對外宣稱其學經歷、家世顯赫,足認告訴人上述證述屬實,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甚明。  ㈢按詐欺取財罪中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 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被害人縱有未確實查證而未能自我保護,也不能因為被害人容易輕信別人就將之排除在刑法保護範圍之外,否則將導致公眾生活、社會交易引起猜忌與不信任,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查告訴人因幼年創傷(詳卷),曾陷於自傷、價值感低落、情緒混亂、自我形象低落之狀況,且告訴人渴望依賴,在親密關係中期待被帶領等情,有告訴人之台北靈糧堂全人關懷中心教牧協談記錄摘要謄本、勵馨臺北市蒲公英諮商輔導中心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在卷可憑(見易卷第91-109頁),可見告訴人心理較常人脆弱,被告利用其弱點,謊稱自己學經歷、家世顯赫,進而以戀愛、投資為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放下警惕而陷於錯誤,自不容被告指摘告訴人學經歷俱優而未為查證云云,妄圖卸責。  ㈣被告提出之交友軟體「柴犬」頁面截圖中,即時動態欄記載 為「生態攝影師」,自我介紹欄記載:「我不會唸書高職無法畢業 我的唯一工作是陪伴家人 母胎單身會煮飯及做家務」,學校欄則記載:「大安高工」(見審易卷第61-62頁),但證人即告訴人已明確證稱:這與我當初在「柴犬」上看到的資訊不符(見易卷第189頁),且被告提出之截圖亦無任何註記、資訊足以認定是112年12月底當時之畫面,衡以上述被告對外宣稱其學經歷、家世顯赫一情,足認該截圖係臨訟編造之物,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要我建立人設,謊報學經歷、家世 背景,以爭取家人的認同,並可便於提款,免遭銀行人員刁難,我才會照辦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已明確證稱:我與被告交往時,只有先安排被告與我弟弟王O新、我表妹見面,先不要讓父母知道,只讓同輩之間了解認識,因為我想先觀察,觀察確認再給父母認識,113年1月30日在國泰世華銀行OO分行,我父母才第一次見到被告,當天才有介紹被告的學經歷、家世背景,這些學經歷、家世不是我要求被告如此包裝的等語(見易卷第188-189頁),而證人王O中、廖O華亦證稱:告訴人於113年1月間搬出家中,當時告訴人聲稱是要與女性友人分租房屋,獨立生活,我們是到同年1月30日才第一次見到被告,被告此時才跟我們吹噓他的學經歷、家世背景,在此之前告訴人並未安排我們與被告見面等語(見易卷第205-207、213-214頁),三者互核相符,足見告訴人當時尚未打算將被告介紹給父母認識,自無為被告美化粉飾之必要。又王O中、廖O華於113年1月30日是因接獲銀行通知而臨時到場,以勸阻告訴人辦理本案定存之解約,當日本無預定與被告會面,告訴人自不可能預先要求被告編造學經歷、家世背景,以取悅王O中、廖O華。再者辦理存款相關手續,倘係合法、正當之交易,僅須備妥相關印鑑、存摺或相關證件,即可依法辦理,顯然並無向銀行自報學經歷、家世背景之必要。是被告此節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㈥又查,證人即告訴人已明確證稱:我在112年底、113年初之 際,月收入約新臺幣(以下除另標明幣別者外,均同)60,000元至70,000元,且有足供生活所需的現金、存款,解除本案定存並不是因為需要錢等語(見易卷第189-190頁),並有告訴人之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其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其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憑(見易卷第61-65、157-167、233-241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因為與父母關係緊張,想要獨立生活,缺錢花用,其主觀上認定本案定存是自己的財產,才想將本案定存解約云云,亦不可信。  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得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查:  ⒈就告訴人與被告分手之日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雖一度 證稱其與告訴人交往至113年1月底等語(見偵卷第43頁),而其審理中則證述:我與被告在同年2月24日分手一語(見易卷第179頁),兩者略有不符,但被告既自承其至同年2月24日始與告訴人分手(見易卷第27頁),且被告於同年1月30日既仍以告訴人之男友自居,而向王O中、廖O華吹噓其學經歷、家世背景,足認告訴人與被告分手之日期確為113年2月24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與告訴人分手。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雖略有微疵,但並不影響其他證詞的可信度。  ⒉就被告詐取本案定存之計畫,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審理中一度 證稱:被告要我將本案定存解約後,存在我自己的帳戶裡等語(見易卷第190頁),但證人即告訴人先前已證述:被告說想幫我運用這筆錢,他會看市場行情,來一起教我做投資等語(見易卷第176頁),又曾於偵訊中證述:被告說可以幫我用本案定存好好投資,要我相信他將錢交給他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25頁),之後經本院再度確認,證人即告訴人已明確證稱:被告是要我拿錢出來開一個我自己的戶頭,但被告要用我的戶頭來投資等語(見易卷第193頁),足見被告確有詐取本案定存以為己用之計畫,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無訛。證人即告訴人上述第一段證述並非與其他證述矛盾,只是表達不清而已,並不影響其證述之可信度。  ⒊證人即告訴人雖於113年2月22日警詢中證稱:被告跟我是男 女朋友關係,被告並沒有影響我的思考模式,我也會跟我家人聯絡,並沒有無法聯絡的狀況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但當時告訴人是因王O中所報被告詐欺、妨害自由之另案,前往接受警詢,該案中所詢750,000元款項,與本案顯非同一,且告訴人當時尚未與被告分手,仍陷於錯誤中,尚未發覺受騙,故該警詢筆錄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㈧查被告罹患雙極症、情緒障礙症,領有重大傷病卡,對壓力 承受度較低等情,固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處方箋及藥袋在卷為憑(見易卷第249-271頁)。惟觀諸該等診斷證明,被告因雙極症而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為103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21日,距離本案行為時已有約10年之久,而其至臺大醫院就診日期為113年11月13日,此時已在本案一審審理中,距離本案行為時亦超過9個月,故上述醫療紀錄均不足憑以推測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況本案屬於智慧犯罪,被告並非因承受壓力而偶然犯案,而是謹慎規劃後施用詐術,此與其精神疾病顯然無涉,且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均可順暢答辯,益見被告思慮清晰,責任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不容被告以此卸責。  ㈨綜上,被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安安律師、賴OOO,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足當之。查被告自陳:我平時持母親申辦之信用卡附卡消費,每月信用額度為350,000元,另有2間房屋,1間自住,1間出租等語(見易卷第222頁),顯見被告衣食無虞,仍妄圖行騙,其犯罪並非出於經濟壓力所迫,純係出於貪念,動機可議,客觀上顯無值得同情之處。又被告雖罹患雙極症、情緒障礙症,但被告並非因承受壓力而偶然犯案,而是謹慎規劃後施用詐術,此與其精神疾病顯然無涉,業經認定如前。是以,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衣食無虞,仍貪圖私利, 利用告訴人之心理弱點,謊稱自己學經歷、家世顯赫,以戀愛、投資為餌,意圖詐取告訴人之本案定存美金200,0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兩度前往辦理解約,雖經銀行人員、王O中及廖O華及時勸阻而未遂,然被告所為不僅手段惡質,且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立即、嚴重之危險,應予非難;被告到案後仍未曾正視己非,飾詞狡賴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對告訴人道歉或賠償,犯罪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罹患雙極症、情緒障礙症,領有重大傷病卡之身心狀況,及其自陳:未婚、無子女,無謀生能力,現由母親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273頁),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飾詞狡賴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對告訴人道歉或賠償,全無悔意,難認本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予以宣告緩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3年2月1日凌晨4時33分許起至113 年2月27日上午9時12分許止,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透過簡訊對特定多數人即王O中、廖O華及王O新3人散布:「她(即告訴人)過去做了些瘋狂的事情....有債務問題...20幾個砲友...麥當勞的其實還是已婚 還賣淫一次500美...剛剛還和我說還去拍過A片...剛又發現AMY一堆不雅照片及一堆不堪入目的影片...她之前和砲友無套內射並墮過胎...我發現她的的手表是北京砲友送的....」、「...當日晚上她開始傳她的不雅自拍照給我...她表示她會請假並邀我去旅館休息。因為她說她太久沒碰男人了...」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其中犯意及罪名之記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易卷第25-26頁)。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所謂「行為不罰」,指行為人欠缺實體刑法的犯罪成立要件而不構成犯罪,如法律並無處罰的明文規定、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欠缺客觀之可罰性條件或符合刑法分則特別規定之不罰事由等情形。而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非意圖散布於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仍不足以當之。又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若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當即屬之;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自難遽繩以誹謗罪責,此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即明。 參、查被告曾對告訴人之父王O中、母廖O華、胞弟王O新傳送上 述訊息一情,雖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8頁),且有訊息截圖在卷為憑(見他卷第87-89頁),惟被告係以手機簡訊直接傳送予上述特定之人,並非傳送予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其傳送之對象王O中、廖O華及王O新均為告訴人之至親,衡情該3人顯無對外轉述之可能,尚難認被告有藉此散布於眾之意圖。此與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是否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尚屬二事。是以,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不合,無從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核屬行為不罰之情形,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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