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M-113-易-1552-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RALES ALBERT JEANCARLOS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MORALES ALBERT JEANCARLOS於民國112 年8月3日深夜3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之便利商店前,因故與告訴人魏浩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手第五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及甲床脫離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3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4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