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M-113-易-1556-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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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楠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楠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楠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鳳梨 」(另由警偵辦中)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場地供賭博之用、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由被告提供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及地下1樓(下稱本案場地),作為「鳳梨」經營賭博場所之用,並由「鳳梨」陸續僱用郭淵和擔任該賭博場所之現場負責人、張子彧擔任把風人員、張雯綺及劉妍槿擔任荷官、林祥霖負責聯繫李濬承擔任服務員(郭淵和、張子彧、張雯綺、劉妍槿、林祥霖、李濬承,下稱郭淵和等6人,另為簡易判決處刑),並聚集賭客王安正、張哲維、林鈺翔、李正允、李佳駿、吳世皓、林宗標、黃貞維、翁瑋成、李慶宇、戴柏均等11人(下稱王安正等11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理)在場聚賭。賭博方式則係採賭客對賭之「德州撲克牌」玩法,由賭客在賭局開場前,先向在場工作人員拿籌碼,嗣賭完後再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元籌碼之比例核算,向「鳳梨」收取或支付現金。每場賭局開始,由各賭客下大、小盲注(均100元籌碼)後,由荷官分發給在場每位賭客2張底牌,再依序發放5張公牌,過程中玩家可選擇蓋牌、過牌、跟注或加注,最後各賭客再選擇其中3張公牌與底牌去組合,組合最大者即贏得賭注,而荷官則會從賭注池中,抽取5%作為抽頭金,後再轉交予「鳳梨」,以此方式聚眾賭博營利。嗣警方於113年4月5日0時3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有提供「鳳梨」本案賭博場所之供述、同案被告郭淵和等6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賭客王安正等11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葉宇翔、李弦樺、賈賢駿、張喬茵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與「鳳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郭淵和與「鳳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濬承與郭淵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濬承與林祥霖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張子彧與「鳳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鳳梨」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LINE群組「鳳梨VVIP俱樂部」對話紀錄截圖、LINE群組「復北工作群」對話紀錄及成員列表截圖、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5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營利,我借用「 鳳梨」之場所在三重,不是本案場地,我去本案場地之目的是參與賭博,我還沒有下去,警察就來了等語(易字卷第76、85頁)。 五、經查:  ㈠綽號鳳梨之人於113年4月5日,在本案場地聚集賭客王安正等 11人,僱用郭淵和擔任該賭博場所之現場負責人、張子彧擔任把風人員、張雯綺及劉妍槿擔任荷官、林祥霖聯繫李濬承擔任服務員,以上開賭博方式在本案場地賭博財物。嗣於於113年4月5日0時39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經同案被告郭淵和等6人坦承無訛(審易卷第132頁、138頁),核與證人即賭客王安正等11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7至194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4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09至215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57至270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於103年3月間某日至4月5日,是 否有提供賭博場所予綽號「鳳梨」之人,並共同聚眾賭博之行為?  ⒈證人即賭客王安正(偵卷第107至113頁)、張哲維(偵卷第1 15至120頁)、林鈺翔(偵卷第121至126頁)、李正允(偵卷第127至133頁)、李佳駿(偵卷第135至142頁)、林宗標(偵卷第151至194頁)、黃貞維(偵卷第159至165頁)、翁瑋成(偵卷第167至173頁)、戴柏均(偵卷第183至189頁)於警詢中均證稱:本案賭博場地之主持人係綽號「鳳梨」之男子,賭博結束係以籌碼與「鳳梨」兌換現金,賭場有收取抽頭金等語;證人吳世皓(偵卷第143至149頁)、李慶宇(偵卷第175至181頁)則於警詢中證稱:本案場地之主持人係綽號「鳳梨」之男子,賭場有收取抽頭金等語。互核上開證詞以觀,現場賭客均稱本案賭博場地之負責人係綽號「鳳梨」之男子,未有證人提及本案場地係由被告所提供,亦無證人證稱被告有參與本案賭場經營之分工情形,本案場地查獲賭博情事,已難認與被告有關。  ⒉另依證人郭淵和於警詢中證稱:我的工作是看管現場狀況, 今日鳳梨離開前,將現場交給我負責,場主是鳳梨,員工是鳳梨僱用,賭客皆是由鳳梨聯繫,我不清楚被告的工作內容等語(偵卷第42至45頁);偵查中陳稱:被告是來找朋友聊天的,鳳梨才是場地真正負責人;被告的確不是幕後的老闆,我之前曾經看他來準備賭等語(偵卷第597、600頁)。證人張子彧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該賭場向何人承租等語(偵卷第65頁);偵查中陳稱:被告擔任什麼職位我不知道,我不熟等語(偵卷第598頁)。證人張雯綺於警詢中證稱:場主為鳳梨,其他員工我都不認識等語(偵卷第74頁);偵查中陳稱:被告只是進來聊天,我跟他也不熟等語(偵卷第598頁)。證人劉妍槿於警詢中證稱:場主為鳳梨,薪資由鳳梨支付給我,我只發牌,不會去過問其他人員等語(偵卷第84頁);偵查中陳稱:被告只是過來聊天,也沒有下去玩等語(偵卷第599頁)。證人李濬承於警詢中證稱:鳳梨僱用我的,賭場向何人承租的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93頁、第95頁);偵查中陳稱:被告只是來找朋友聊天等語(偵卷第599頁)。證人林祥霖於警詢中證稱:賭局是鳳梨主持,賭客也是他召集等語(偵卷第103頁);偵查中陳稱:被告不是幕後的老闆等語(偵卷第600頁)。可見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淵和、張子彧、張雯綺、劉妍槿、林祥霖、李濬承等人,均未證稱被告有提供場地或與「鳳梨」共同經營本案賭場之事實,更難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⒊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提供「鳳梨」本案 賭博場所之事實。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係稱:「鳳梨」之前跟我租過一次場地,那個場地在新北市三重區,並非這次所查獲之賭場等語(偵卷第54頁);雖被告在偵查中則稱:我只有借他場地而已等語(偵卷第698頁),然檢察官係問【(提示卷附被告與鳳梨的對話記錄)是否還堅持如先前所述,你只是碰巧去那邊而已?】等語,並未明確區分訊問地點係為新北市三重區或本案賭場,對此被告回答:【我只有借他場地而已,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跟我說這些】等語,內容亦無指明出借場地係指何處,是無法排除被告所稱場地係指新北市三重區之場地等情,是被告之供述既有上開矛盾及瑕疵存在,自無法僅憑此逕認被告有提供「鳳梨」本案場地之事實。  ⒋另觀之被告與「鳳梨」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 鳳梨」雖有談論假日請同案被告劉妍槿來發牌等人員分配、撲克牌及籌碼進貨、賭場帳務收益計算及賭場照片等內容,有上開對話紀錄(偵卷第271至287頁)在卷可稽,惟依被告於113年3月6日傳送與鳳梨之賭場照片(偵卷第271頁),與本案賭場照片(偵卷第261、262頁)相互對照勾稽,可見牆面背景、所使用之椅子均有不同,已難認屬同一場地,再者,「鳳梨」並於同年3月7日傳送載有「時間:3月9日星期六、開戰:下午15:00、注碼:100/200、地點:三重招待所」等文字廣告予被告,是被告所辯係借用三重的場地予「鳳梨」等節,並非全然無據。另參以同案被告對話紀錄(偵卷第287至295頁)均未提到被告與本案場地有關;又佐以卷附復北工作群成員名單(偵卷第295頁),可見被告並未在上開成員名單內,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與「鳳梨」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可證明被告與「鳳梨」有共同經營賭場之情,但無法率以推認被告提供本案場地予「鳳梨」,並共同經營本案賭場之事實。 六、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共同賭資籌碼 1萬元10個、 1,000元16個、 100元6個 2 抽頭金籌碼 2萬9,700元 3 預備賭資籌碼(撲克) 806萬6,720元 4 預備賭資籌碼(麻將) 13萬2,000元 5 空白預備賭資籌碼 120個 6 預備賭具(撲克牌) 96副 7 賭場預備金 6,500元 8 賭具(撲克牌) 2副 9 切牌卡 1張 10 莊位牌 1張 11 計時器 1個 12 門禁遙控 2個 13 監視器鏡頭 7顆 14 監視器螢幕 2台 15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個) 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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