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M-113-易-1561-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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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法,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欣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固經本院(博股)以113年度訴字第982號審理(下稱本訴),然本訴業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訴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第75頁),而檢察官於113年12月11日始向本院追加起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追加起訴既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   被   告 陳欣妤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博股以113年度訴字第982號案件(本署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103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5號)審理中 之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欣妤(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另案偵辦中)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5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員警於113年9月17日15時許,因另案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5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陳欣妤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顆、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顆(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新臺幣10萬9,100元、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1包及行動電話4支等物。復經陳欣妤同意,而於113年9月17日21時32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欣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26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88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103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博股)以113年度訴字第98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開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係一人犯數罪,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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