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M-113-易-1567-202503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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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40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2 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慶樺於民國111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結識黃柏壽後,為 清償賭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以合夥日本代購為由接續誘騙黃柏壽出資投資,致使黃柏壽陷於錯誤,而先於111年8月3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微風南山百貨地下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復於111年8月7日19時許,在臺北市○○路○○○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再交付10萬元。嗣黃柏壽未能如約取回投資款項,亦無法連繫李慶樺,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柏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及被告李慶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黃柏壽收取前 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我做日本代購,告訴人的20萬元都是拿去付貨款,但後來發生問題,日本廠商收錢沒有給貨,我們也賠錢,我沒有詐騙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我於111年7 月許在LINE群組認識被告,後續約出來見面聊投資事宜,對方經營日本代購網路商店,邀請我合夥投資,我於111年8月3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信義區松智路17號之微風南山百貨地下1樓,將10萬元交予對方,第2次是同年月7日19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超商再交付10萬元給對方,之後我要求被告依約還款,她才坦承將20萬拿去還賭債;當時有先簽訂借據替代合約,當面交付新台幣20萬元給對方;被告先跟我說是做代購,後來才坦承是還賭債,如果是欠賭債,我不會給她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至8、136頁),並有被告於前開時間各收取10萬元之借據2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25頁)。佐以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確有以:「我在日本那邊有朋友」、「之前都是自己去」、「後來疫情就直接請他買好寄過來」、「你可以先幫我嗎」、「我認真需要貨款了」、「哥,你能先幫我貨款的事嗎」、「其實說真的,對你沒有好處,所以我能想到的就是等我會回來還你錢的時候分你賺利潤」、「比如10萬就10-15%」、「我貨大概30天內回來」等語(見偵卷第27、31、37、39頁),邀約告訴人出資為其支應貨款,並允諾投資金額10%至15%之獲利;告訴人並回覆以:「還錢是約定好的時間?但是妳利潤要等到貨全賣掉才會實現嗎?」、「不會有人退單嗎?或是下單後消失」、「妳保證有辦法讓我每月有5萬利潤,我再考慮投資妳」、「第一年的投資用借貸關係,按月還五萬,年底還30,第一年後就常態合作」等語(見偵卷第39、41、63頁),可知告訴人確係因誤信被告所提合作日本代購方案為真而出資交付前述20萬元款項。惟被告於收受前述第2筆10萬元後,旋於2日後即同年月9日至10日間,向告訴人表示無法如期還款,並於對話中告稱:「我的債務就是賭債,借的錢都拿去補賭債的洞」等語,告訴人質疑「所以根本不是補網拍阿」、「跟我借的20萬也不是」等語後,被告亦坦言:「不是」、「跟你借的,是要還別的人的,所以我才急」、「就是還賭債」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41頁),足證被告實際上並非為支應日貨代購之需而邀約告訴人出資,而是假藉此情誘騙告訴人款項甚明。其詐欺犯行,自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其取得前述投資款後,僅經過 2日,即於與告訴人之談話中,自承係為償還賭債而騙取告訴人款項,已如前述。其倘非心虛吐實,豈有於短時間內即搞不清楚借款緣由而變更陳述之可能。是其事後辯稱:我當時錢很亂,才這樣跟他講云云,顯非可採。況經本院質以被告於日本代購過程中,與日本友人聯繫之內容、匯款至日本之方式、收受貨品之地址、收受代購人款項之帳戶等相關作業事宜,其全然無從答覆,僅推稱係由綽號「兔兔」之人負責,對於金流及物流紀錄亦無任何資訊提供,顯與正常代購營運模式有異,益徵其僅係假藉投資名義詐騙告訴人無疑。其空言辯稱確有將告訴人款項用於支付貨款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2次向告訴人騙取投資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設詞訛詐告訴人財物,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失,並破壞社會人際互信基礎,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亦難認良好;惟念其案發迄今已償還告訴人1萬8千元,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4頁),犯罪所生危害略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款項2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扣除前述已償 還告訴人1萬8千元之部分外,其餘18萬2千元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