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M-113-易-1568-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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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185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3 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偉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京育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冷藏櫃內所陳列,由該門市經營者王婷玉管領之「茶裏王青心烏龍PET600」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20元,下稱本件飲料),得手後旋即將本件飲料藏於隨身穿著之外套內襯處以手肘夾住進行遮掩,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上址門市。嗣王婷玉之員工發覺黃偉恩行跡有異,遂查看現場監視器畫面,因此發覺本件飲料遭黃偉恩竊取,並立即報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婷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偉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在監押之狀況,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有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17頁、第119頁),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與犯行情節後,認本件為應科拘役之案件。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提出主張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122頁),而被告則未表示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徒手自冷藏 櫃內之陳列架上取走本件飲料,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上址門市,且隨即將本件飲料飲用殆盡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以:因為當時店內人太多,所以我就在店門口把本件飲料喝完,之後我徒步前往隔壁星巴克咖啡店就忘了付款了云云(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擅自取走冷藏櫃貨架上所陳列 由告訴人王婷玉管領之本件飲料,未經結帳即離去現場,並隨即將本件飲料飲用殆盡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上址門市現場照片與案發當下店內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警詢中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查,依上開所引案發當下店內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 片顯示,被告自冷藏櫃貨架上取出本件飲料後,先側身將本件飲料藏於所穿著外套之內襯處並以手肘夾住固定後,旋即往上址門市大門方向步出,且斯時上址門市靠近大門處之櫃檯並未有任何顧客正在結帳,然被告並未有何停留或等待,即逕自步出上址門市,此亦核與前引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案發經過相符。故本院綜合上開等事證以觀,復佐以被告前揭所自承以:我拿了本件飲料後就在上址門市的門口將其喝完等語(見偵卷第9頁),足見被告於取走本件飲料之當下,其即無結帳之意願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店內人太多,所以先將飲料喝完,之後就忘了結帳云云,顯事理常情及卷內現存事證相悖,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本件所為自屬構成竊盜無訛。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雖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因公共危險案件而 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5頁),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上開前案之罪質與本案財產犯罪不同,造成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尚難以被告有該等前科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案罪名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所指之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店內貨架上陳列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再參以被告犯後雖自承本件客觀行為事實不諱,然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之素行狀況(見上引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即本件飲料),屬其 犯罪所得,而被告竊取本件飲料得手後,旋即將本件飲料開啟並飲用殆盡,此已詳如上述,足認本件飲料並未扣案,亦未合法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茶裏王青心烏龍PET600」1瓶 價值新臺幣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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