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DM-113-易-1572-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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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祥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553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41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郭祥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因與告訴人徐雪榮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簡字卷第27至29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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