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M-113-易-1573-202502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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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政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14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39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政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政宏為外送員,其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9時37分許,將 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安樂大廈前,經前開大廈總幹事李銘常勸導移車,竟心生不滿,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前開大廈前,接續向李銘常辱稱:「幹你娘」、「媽的,罵你雞巴」、「拎娘咧」、「屁咧」、「白癡」、「糟老頭,肏」等語,以上開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言論,妨害李銘常之名譽人格。 二、案經李銘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施政宏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再者,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憲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然本案縱認定被告有罪,依法至多本僅能諭知被告拘役刑,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偵訊時辯稱: 我沒有辱罵告訴人李銘常,我當時聽到告訴人說要檢舉我,就把機車移走,那時心情不好,只是對著空氣罵,抒發情緒,是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口出「幹你娘」、「媽的,罵你 雞巴」、「拎娘咧」、「屁咧」、「白癡」、「糟老頭,肏」等話語乙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不諱(見調院偵字卷第20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銘常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11-13頁、調院偵字卷第19-20頁),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確實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3-25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 音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從上開勘驗內容可見,被告在口出前揭言語時,完全是在與告訴人對話之情境,辱罵之對象明顯係告訴人,被告辯稱其係對空鳴罵,是告訴人對號入座云云,顯係臨訟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 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而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 (四)依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結果,可見被告在經告 訴人勸導而將騎乘機車移置後,即心生不滿,因而在對話中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媽的,罵你雞巴」、「拎娘咧」等言語,經告訴人一再警告,並已明確請其停止辱罵行為,仍不停止,接續以「屁咧」、「白癡」、「糟老頭,肏」等惡語辱罵告訴人,上開持續不斷問候告訴人及其母親之惡語,不僅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而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顯無益於何等公共事務思辯,更不具文學、藝術表現形式,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復非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或被告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所為,而具有高度非難性,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相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上揭時間、地點,接續以惡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於騎樓停車遭告訴人勸導制止而心生不滿,即刻意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且犯後迄今否認犯行,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或表示任何歉意,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之年齡、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及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明揭:「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之意旨,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法官諭知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勘驗標的為告訴人李銘常提出之錄 音檔案,檔案名稱為「0000-00-00_09'37'31'」。 一、檔案名稱「0000-00-00_09'37'31'」: (一)錄影長度1分40秒,錄影內容為無影像有聲音。 (二)勘驗內容: 1.檔案時間00:00:00至00:01:40 施政宏:這邊有... 李銘常:你是在罵三小?(閩南語) 施政宏:怎樣啦。 李銘常:你是怎麼樣? 施政宏:罵你不行喔? 李銘常:可以啊,可以再罵啊,再...沒關係(閩南語)。 施政宏:媽的,罵你雞巴。 李銘常:你是在說什麼幹你娘?啊是怎樣?我欠你罵喔?( 閩南語) 施政宏:我跑外送這麼辛苦。 李銘常:不是啦,辛苦是你的事,大家都很辛苦。 施政宏:那邊有騎樓... 李銘常:那邊騎樓本來就不能停。 施政宏:你是警察是不是? 李銘常:我們是大樓管理員不可以嗎? 施政宏:我沒有停在前面啊,那邊不一樣... 李銘常:一樣啦一樣,不行都不行。 施政宏:一樣你媽啦,拎娘咧(閩南語)。 李銘常:你是在說什麼?(閩南語) 施政宏:怎樣啦! 李銘常:你罵什麼? 施政宏:怎樣啦! 李銘常:沒有怎麼樣,你不要罵我啊。 施政宏:媽的,我就停個車,這樣不行,你要管那麼多。 李銘常:不是,我們大樓的範圍... 施政宏:我又沒有停前面,我停在旁邊又逼逼逼... 李銘常:你這個意思是怎麼樣?你罵我幹什麼?你憑什麼罵 我? 施政宏:那你憑什麼管我? 李銘常:這個我們大樓範圍,怎麼不行管你? 施政宏:屁咧!我停...旁邊... 李銘常:沒關係,你一直罵,我打電話報警。 施政宏:對,你...打電話咧?這白癡嘛! 李銘常:講不聽餒,什麼我白癡? 施政宏:你是我的誰?我聽你幹什麼?媽的,我爸都不聽, 我聽你的? 李銘常:好,我謝謝。 施政宏:糟老頭,肏! 李銘常:再罵沒有關係。 施政宏:不想罵你啊,懶得跟你罵你啦,懶得跟你... 李銘常:沒關係,你盡量罵沒有關係。 施政宏:我不想罵你啦。 李銘常:你有權保持沉默,你剛剛已經講了什麼東西?我跟 你講,你要小心啦,不要這樣子亂罵人啦。 施政宏:我懶得罵你啦。 李銘常:我會告你啦! 施政宏:我好怕喔,我好怕喔,我好害怕喔。 李銘常:沒關係,沒關係。 法官諭知勘驗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