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M-113-易-1575-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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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親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379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221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親成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日方藥研IB消炎止痛顆粒6包」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親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晚間7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號中正運動中心2樓健身房外置物區,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魏士詠置於該處後背包內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簽帳金融卡2張〔總價值新臺幣(下同)約2萬5,000元〕,得手後即離去(被訴竊取現金500元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所述)。  ㈡於113年3月10日晚間7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中 正運動中心2樓健身房外置物區,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辜敏寬置於該處後背包內之MacBook Pro M2 14吋筆記型電腦1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1張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1張(下稱台新金融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1張(下稱兆豐金融卡)、美金紙鈔20元與5元各1張(總價值約7萬元及美金25元),得手後即離去(被訴竊取現金1,800元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所述)。 二、林親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3年3月10日晚間8時29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日藥本鋪」商店,持辜敏寬所申設之台新金融卡,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240元,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台新金融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同意交付商品「日方藥研IB消炎止痛顆粒6包」2盒(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刷卡交易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所述)。 三、案經魏士詠、辜敏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親成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1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第23頁、第27頁、第31頁、第35頁、第49頁),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未 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經合法傳喚亦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惟上開事實,均據其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士詠、辜敏寬(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日藥本舖簽單回覆明細表等件可佐(見偵卷第27至33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本院簡字卷二第33頁、第35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 持竊得之本案金融卡,刷卡消費獲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守法意識,所為實不足取,又其前有多次因犯竊盜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至第47頁)。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居無定所,職業為工地舉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併斟酌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被害人商家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MacBook Pro M2 14吋 筆記型電腦1臺、台新金融卡、兆豐金融卡、美金紙鈔20元與5元各1張,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惟該等物品均已由告訴人2人領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堪認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另竊得之簽帳金融卡2張,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魏士詠,惟因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均得由告訴人魏士詠另行掛失、補發或再行製作,而使被告竊得之物失其效用,是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事實欄二所載被告所詐取之「日方藥研IB消炎止痛顆粒6包」 2盒(價值24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竊取告訴人魏士詠之現金500元、告訴人辜 敏寬之現金1,800元等情,雖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惟被告已否認其竊取告訴人2人之新臺幣現金(見偵卷第12頁),且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攝得被告自告訴人2人後背包取出上述財物之明確影像,復未自被告處扣得上述財物,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可參(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3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自難僅憑告訴人2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各犯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持告訴人辜敏寬之台新金融卡、兆豐金融 卡,向特約商店消費,詐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等情,固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惟經本院函詢上述金融卡發卡銀行,回覆資料顯示除事實欄二所示之交易外,未有其他交易紀錄,此有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日藥本舖簽單回覆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暨支付處113年11月20日兆銀卡字第1130050054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二第33頁、第35頁、第37頁),實已難認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發生,自難僅憑被告欠缺補強之單一自白,遽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 第7款、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林親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林親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 林親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消費所使用金融卡 1 113年3月10日晚間8時21分 2,08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 2 113年3月10日晚間8時24分 24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 3 113年3月10日晚間8時36分 1,88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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