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M-113-易-1578-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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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梅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2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402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梅雲與告訴人徐順龍原 本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不滿分手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晚間8時3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以不詳之堅硬物體,接續朝告訴人所有且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刮劃數次,導致該車體後方車體外觀遭到刮損而致令不堪使用,嗣告訴人察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21日於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簡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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