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M-113-易-158-202412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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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佳蕙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佳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杜佳蕙於民國102年起至110年12月28日止,任職於址設臺北 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之台北市南京雙星大廈,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收取停車場清潔管理費,並存入該大廈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110年1至12月間,未將其所收取、因業務而持有之停車場清潔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78萬0,500元現金存入上開帳戶內,反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侵占入己。 二、案經台北市南京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杜佳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113易158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至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發人台北市南京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前任主任委員璩澤中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113易158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惟卷內查無上開警詢筆錄,是辯護人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易158卷 二第119頁),核與證人璩澤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112他3137卷第111頁至第112頁;113易158卷二第87頁至第100頁、第108至第111頁)、證人即告發人之現任主任委員劉信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13易158卷一第56頁;113易158卷二第101頁至第112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發人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112他3137卷第23頁至第35頁)、告發人5-6月停車場清潔管理費應收數額表(見112他3137卷第13頁至第20頁)、告發人110年度停車場清潔管理費收入表(見112他3137卷第21頁至第22頁)、111年1月14日被告移交單(見112他3137卷第37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33149號函(見112他3137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3769號函及檢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113易158卷一第42頁至第47頁)、告發人之現任主任委員劉信輝提出之本人及現任總幹事自電腦資料中所找到與貴院所需的資料(見113易158卷一第60頁至第100頁)、告發人之現任主任委員劉信輝庭呈相片2張(杜小姐離職後樣貌)(見113易158卷二第39頁、第41頁)、告發人之現任主任委員劉信輝庭呈單據2本之翻拍相片4張(見113易158卷二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雖於110年1至12月間,陸續侵占共78萬0,500元,惟均基 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告發人之停車場清潔管理費,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發人達成和解,且業已給付35萬元完畢,有和解書(見112審易2156卷第31頁至第33頁、113易158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被告匯款紀錄(見113易158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等件在卷可查;暨斟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案發時擔任告發人之總幹事、月收入約3、4萬元、現從事長照居服員、月收入約2萬、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易158卷二第120頁),及被告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見113易158卷二第5頁至第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發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自身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求得告發人之諒解,告發人亦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113易158卷一第11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次誤罹刑典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侵占之78萬0,500元現金,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已與告發人以35萬元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與告發人雖係以35萬達成和解,惟該金額實為被告因勞資糾紛向告發人請求之費用,扣除本案被告所侵占之78萬0,500元而得,故被告給付該35萬元和解金,已屬全數清償本案遭侵占款項等情,業據告發人之現任主任委員劉信輝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113易158卷二第122頁至第123頁),並有112年11月10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112審易2156卷第29頁至第30頁)、和解書(見112審易2156卷第31頁至第33頁、113易158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被告匯款紀錄(見113易158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等件存卷可佐,足認告發人已因被告之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劉文婷、林逸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