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M-113-易-1584-202412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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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恩慈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就前揭事實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該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49號 被 告 沈恩慈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巷0 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恩慈與王榮德為居住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巷0號6 樓之2、6樓之1之鄰居。沈恩慈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1時50分許,見王榮德住處大門開啟,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徵得王榮德之同意,擅自侵入王榮德住宅內。嗣王榮德查看住宅外走廊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始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榮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恩慈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其未經告 訴人王榮德同意,而侵入告訴人住宅內拍照乙情不諱,惟辯稱:因為伊的一舉一動告訴人一清二楚,社工說要找證據,不然是口說白話,那天伊看告訴人他們很吵,伊好奇就走到門口,看到告訴人住處內的牆壁有一個對著伊房間的監視器跟監聽器,伊靈機一動,為了蒐證,所以就拿手機照伊跟告訴人房屋間的牆壁,伊本來要站在門口拍照,伊想說人那麼多,就踏進去門檻,照的比較清楚,照完伊就離開等語,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賴碧玉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證,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法益,係指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進入者之干擾或破壞,個人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自由,故該條所保護者,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縱使告訴人因搬運沙發而將大門開啟,然其居住場所仍受不被無權進入者干擾或破壞之自由,而觀諸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確有侵入告訴人住宅之客觀犯行,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