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M-113-易-1585-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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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 2226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8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煒珉能預見將其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前某日時,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日時,在臉書網站張貼家庭代工訊息,經蕭豐進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蕭豐進佯稱,其為東方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員工,可協助蕭豐進透過東方公司從事家庭代工,獲取薪資,惟必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利薪資入帳,且可獲得補助云云,致蕭豐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3日15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克難門市,以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內含寄件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右晨」、寄件聯絡電話門號為本案門號、收件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邱公仆」、收件聯絡電話門號為李家萍(另行通緝)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Z00000000000號交貨便,將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蕭豐進發覺受害後,始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嗣供詐騙集團成員 為詐欺犯行,被告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35、6863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12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由苗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91號分案審理(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並經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前案及本案各被害人,即應認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前案及本案各被害人數法益,從而本案起訴部分,與前案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10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2日北檢力玄113偵22260字第1139107077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顯較前案繫屬法院在後,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即屬檢察官重行起訴。準此,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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