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M-113-易-1586-202412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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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銘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99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42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銘𣴞係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自由仕大樓管委會主委,因不滿告訴人蔡承曄在該址1樓開設「瘋馬情趣」商品店,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21時25分許,在「瘋馬情趣」商品店內徒手強力拍打及拉扯該店店門,致使店門門弓器、門縫磁吸、門框及玻璃鋁門因而損壞或撕裂致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2月10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