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M-113-易-1587-202503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智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5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45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曲智豪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晚間10時22分至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號汐五高架北向路段20.7公里至16公里內側車道時,因不滿同車道前方之告訴人林沄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速過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變換車道至告訴人所駕車輛右前方,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將手伸出車窗朝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並對告訴人所駕車輛丟擲雞蛋二次,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已於114年3月7日當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易卷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