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DM-113-易-1593-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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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熾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4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 861號),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高熾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有點辣正宗麻辣串串鍋」火鍋店內,趁店員陳玟竹離開櫃臺之際,徒手竊取陳玟竹置於櫃臺之背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7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將背包丟棄於上開火鍋店之後門桌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高熾鎔業於113年12月28日死亡,此有個人除戶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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