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M-113-易-1603-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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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賢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賢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晉賢為甲○○之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晉賢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甲○○之居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林晉賢於112年5月22日經斯時住院治療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護理師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後,業已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2月1日晚間10時10分許,前往甲○○上址居所,向甲○○恫稱:要拿刀殺你、呼你死(臺語)等語,並持礦泉水1瓶朝甲○○頭部丟擲,復以腳踹甲○○,與甲○○拉扯、扭打在地(未成傷),以此加害甲○○身體之言行舉止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致甲○○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違反上開保護令命遠離甲○○上址居所之規定。嗣警方獲報到場後,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當場逮捕林晉賢。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晉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44頁、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證人楊蓮香於偵查中證述本案案發經過(見偵字卷第27至30頁、第121至123頁)大致相符,且有到場處理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2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5月22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3頁、第37至41頁、第43頁、第12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第2款「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規定,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之痛苦時,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以同條第2款規定論處。  ⒉查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之子,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 7頁、本院卷第21頁),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是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上址居所,先後持礦泉水瓶朝告訴人丟擲,並與告訴人拉扯、扭打,復於過程中出言恐嚇告訴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法益受到威脅,上開行為應已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符合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而被告持礦泉水瓶丟擲告訴人及與告訴人拉扯、扭打等行為,亦屬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仍依刑法論科)。又被告所為之程度既已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樣態,自毋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公訴意旨併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然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向告訴人恫稱:要拿刀殺你、呼你死(臺語)等語之事實,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為實質調查,被告及辯護人亦已為充分答辯,實質上與踐行告知義務無異。況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經競合後,應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詳後述),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量刑:  ⒈責任刑之確認: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本 應關懷、照顧、愛護長輩,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與告訴人溝通之道,且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僅因細故遂情緒失控,而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參酌證人即社工王怡方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被告長期患有雙極性穩緒障礙即俗稱躁鬱症,其原本暫住在友人家,後來因為友人有狀況把被告趕出去,我就與告訴人聯繫並告知被告可能會回家,告訴人當時表示因天氣較冷,不捨被告在外流浪,因此同意被告暫住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可見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令命遠離告訴人上址居所部分情節,尚屬情有可原。再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復於知悉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數次違反,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此有本院相關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第157頁、第165至168頁),然其患有躁鬱症乙節,除證人王怡方證述如前,並因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95至134頁),足認被告行為時之違法辨識及行為控制能力相較一般人較為不足,本案即不應將犯行所生之違法性程度悉數歸由被告承擔。是本案責任刑之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⒉責任刑之修正:  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於偵查中曾以:經告訴人 同意返家及遭告訴人毆打,並否認持礦泉水瓶丟擲告訴人等語置辯(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90頁),是對於釐清本案科刑事實及節省刑事司法成本之助益程度,相較於自始坦認犯罪者而言,實有差異。  ⑵本院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酌告訴人於警 詢時稱:希望法院可以用強制治療的方法將他安置,不然他根本不會配合治療,藥也不會自動吃,真的像個不定時炸彈,警方也逮捕多次,勸說多次也無任何效果等語(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可知告訴人亦難與被告溝通,自難援引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⑶再兼衡被告離婚,未育有子女,案發時因車禍受傷而無業, 存款未逾百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參以證人王怡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因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的關係,原先暫住友人家,他遭友人趕出後,曾致電我服務的單位求助,當時有幫他申請社區居住方案,但該方案主要是針對生活補助,被告後來沒有獲得預期中的補助,才只好聯繫告訴人收留他,另外我也曾幫他向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補助,申請租屋協助,但嘗試幾次後,被告可能住1、2週就自行退租,因此評估被告並不適合進行團體生活,而需以租屋方式協助,我也有跟身障科聯繫,目前有社工評估中,但要幫被告媒合一些機構時,被告目前他不同意等語(見本卷第151至154頁),可知被告因患有躁鬱症致身心狀況非佳,現亦無穩定工作及固定居所,且本案係因與父親間之口角糾紛而起,可知其與父親間之人際關係應屬緊張,而難以維持與原生家庭成員間之人際連結外,其經社工媒介團體生活,亦無從適應,此均為被告社會復歸之負因。  ⒊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即犯情)及 單純科刑事實(即一般情狀),在相同(或相類似)社會類型案件中屬於輕度偏低之責任刑上限內,以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下修責任刑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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