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M-113-易-1606-202502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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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奕笙 劉世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41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奕笙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下午5時52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被告劉世偉臨時停放機車,阻礙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垃圾車行進、停靠及影響該處民眾倒垃圾,而與被告劉世偉發生爭執。詎被告楊奕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掌摑被告劉世偉臉部,致被告劉世偉受有鼻部挫傷、鼻血、上頷與上排牙齒挫傷及甲狀腺亢進等傷害;被告劉世偉不甘受辱,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辣椒水攻擊被告楊奕笙眼部,使被告楊奕笙受有淺層點狀角膜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楊奕笙、劉世偉(下合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兼告訴人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31至3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