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易-1611-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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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御 賴琮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550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57號)認為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郭文御、賴琮瀚二人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民生活動中心羽球場旁,因球場使用問題發生衝突,郭文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賴琮瀚臉部及頭部,賴琮瀚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揮擊郭文御身體,二人因此相互扭打,致郭文御受有頸部擦挫傷及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賴琮瀚則受有鼻子鈍傷、右下頷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郭文御、賴琮瀚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賴琮瀚、郭文御業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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